当事人信息
原告:洪九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翾,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魏文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告:魏恒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洪九平与被告魏文平、魏恒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因被告魏恒星下落不明,本案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九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文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恒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九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文平偿还借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魏文平支付利息138,000元(2018年4月16日至2020年5月16日,共计23个月,月利率2%);3.被告魏恒星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被告魏文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自己和其妻子黄丽萍的银行卡在被告魏恒星经营的洪城大酒店以刷POS机消费的形式将借款300,000元支付给被告魏文平。被告魏文平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魏恒星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魏文平、魏恒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6日,被告魏文平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款人魏文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洪九平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月利息3%,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在填写本借条已现金方式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本借条,本借条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借条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魏文平在借款人处签字,并载明自己的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借条签订地:洪城大酒店,并在下方书写“如到期本借条无力偿还时,本人在迎宾美食广场两店正常经营中店面则由洪九平全权处理,计划于2019年12月30日前归还付清”,被告魏文平、魏恒星在以上字样后签字确认。
当日,原告以在POS机上刷卡消费的形式将上述借款300,000元支付被告魏文平,其中,原告用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刷卡5笔共计250,000元,用案外人黄丽萍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刷卡5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魏文平既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被告魏文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魏文平应当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文平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魏文平约定借款月利率3%,现原告自认被告魏文平未支付过借款利息,且被告魏文平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有权向其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但借款月利率应以不超过2%为限,即被告魏文平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利息为300,000元×2%×25个月=150,000元,现原告仅主张上述期间的利息为13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魏恒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与被告魏恒星并未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且被告魏恒星在涉案《借条》上也未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故原告此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文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恒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本案一审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九平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魏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九平利息138,000元;
三、驳回原告洪九平要求被告魏恒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0元,及邮寄送达费12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魏文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