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河子市京博厨具店,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20小区北六路76栋712号。

经营者:孙加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被告:石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

审理经过

原告石河子市京博厨具店与被告石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石河子市京博厨具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6297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8546.5元(26297元×6%÷12个月×65个月,自2015年7月26日至2020年12月26日);3.被告负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给被告经营的饭馆安装厨房排烟、地下室送风、一楼排风送风工程进行安装调试。合同价款为5129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索要剩余工程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石磊辩称,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给被告施工属实。但是,原告施工过程中工程内容发生变化,原告少装了一个风柜,对应的风管也少装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在石河子市天富春城西门经营的饭馆安装厨房排烟风道、地下室送风、一层排风送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备安装、调试;合同价款为50000元(其中,1、厨房排烟风道6157元;2、餐厅通风管道20240元;3、烟罩2000元;4、风柜3台18500元:4千瓦的1台、6500元/台,3千瓦的2台,6000元/台;5、净化器1台,3500元;6、电机保护器开关3个300元,100元/个;7、吊车费600元。合计51297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50%,管道设备安装完毕后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清余款;工程如有变更,甲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变更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做经济签证。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工程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工期给被告制作、安装排烟风道、地下室送风、一层排风送风等设施。工程完工后,被告开始经营饭馆,并使用上述设施。

2016年3、4月份,被告经营的饭馆停业。被告经营的饭馆停业后,被告让朋友将饭馆的设备进行处理,被告的朋友让原告将饭馆中一台4千瓦的风柜拆走处理。原、被告对拆下的风柜的价款如何确定未作商量。原告称其将该风柜出售获得3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安装过程中少装了一个风柜,相应的少装了通风管道。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将饭馆装修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力。原告按约定将装修工程完工,并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少装一台风柜,原告予以否认。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该方面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原告拆卸后的风柜价款未做商定,被告也未对原告陈述出售风柜获得收益3000元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获得风柜的价值,折抵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磊支付原告石河子市京博厨具店工程款22000元(50000元-25000元-3000元);

二、被告石磊支付原告石河子市京博厨具店逾期付款利息6710元(22000元×6%÷12个月×61个月,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20年12月26日)。

以上一、二项合计28710元,被告石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石河子市京博厨具店。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3元,被告负担518元,被告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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