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翼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黄宝安,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鹏,山西弘韬(翼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洁桐,山西弘韬(翼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冯宝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

被告:冯引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

被告:吉宗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

被告:吴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冯宝平、冯引香、吉宗义、吴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鹏、被告吉宗义、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宝平、冯引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宝平、冯引香偿还我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21年1月21日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250700.18元,共计450700.18元,并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7.235‰支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吉宗义、吴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3日,被告冯宝平、冯引香向我社申请借款,并递交了《借款申请书》。同日,被告吉宗义、吴英为被告冯宝平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向我社出具了身份证、《保证担保承诺书》。2014年5月15日,我社与被告冯宝平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1.49‰(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吉宗义为被告冯宝平200000元贷款与我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2014年5月15日,我社依约向被告冯宝平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冯宝平向我社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吉宗义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冯宝平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吉宗义、吴英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到2021年1月21日,尚欠我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罚息250700.18元。该笔借款是被告冯宝平、冯引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引香负有共同偿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冯宝平、冯引香均未作答辩。

被告吉宗义、吴英辩称,我们和被告冯宝平、冯引香是儿女亲家,2014年5月13日,他们在信用社倒贷款手续让我们担保签字,我们当时明确向信贷员说明没有担保能力,信贷员却说只是履行个手续,我们便签了字。自签字之日起至起诉,原告没有找我们要过贷款,其要求我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冯宝平与被告冯引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吉宗义与被告吴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3日,被告冯宝平、冯引香向原告信用社递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同日,被告吉宗义、吴英向原告信用社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愿为被告冯宝平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15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冯宝平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1.49‰(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吉宗义为被告冯宝平的该200000元贷款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5月15日,原告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冯宝平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冯宝平向原告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吉宗义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冯宝平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吉宗义、吴英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到2021年1月21日,尚欠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罚息250700.18元,本息合计450700.1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冯宝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信用社向被告冯宝平发放贷款后,被告冯宝平应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但借款逾期后,其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冯宝平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被告冯宝平与被告冯引香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二人向信用社递交的《借款申请书》可以证明被告冯引香对被告冯宝平向原告借款是知情的,且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即至2017年5月12日,在此期间,原告未请求保证人吉宗义、吴英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五、被告冯宝平、冯引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宝平、冯引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21年1月21日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250700.18元,共计450700.18元,并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7.235‰支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二、驳回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被告冯宝平、冯引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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