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自游港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世茂江滨商业中心1幢1单元2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MA2AYQ1Y0B。

诉讼代表人:自游港商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由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担任,负责人钱淼。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璐,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未名,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小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程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军,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杭州自游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世茂江滨商业中心1幢1单元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MA2AXM6R9J。

法定代表人:李荣合,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军,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自游港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游港商业公司)与被告金小凤、陈程程、杭州自游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游港置业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游港商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璐、蔡未名,被告金小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被告陈程程、自游港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自游港商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金小凤向原告缴纳未缴出资人民币450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自2020年5月6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以45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陈程程、自游港置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6日,因自游港商业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19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杭州良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自游港商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担任自游港商业公司管理人。自游港商业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陈程程认缴出资500万元,占股10%,自游港置业公司认缴出资4500万元,占股90%,法定代表人为陈程程,出资日期为2019年12月6日。2019年1月15日,陈程程、自游港置业公司分别与金小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程程、自游港置业公司分别将其持有的自游港商业公司10%和90%股权转让给金小凤,协议载明陈程程、自游港置业公司实际到位0万元股权。后于2019年1月18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金小凤认缴出资5000万元,占股100%。2019年4月18日,自游港商业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将金小凤的出资期限变更为2029年12月6日前到位。根据管理人所接管的公司资料及调查情况,均未发现金小凤以及设立时股东自游港置业公司和陈程程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有效证明。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1民终27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程程已向自游港商业公司出资500万元。根据相关自游港商业公司的涉诉案件以及管理人了解到的情况,自游港商业公司于2018年12月从原经营场地晓城天地撤场,停止经营,自游港商业公司发生大量债务的期间为2018年整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现管理人已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对自游港商业公司现股东金小凤的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诉讼,故陈程程、自游港置业公司作为自游港商业公司发起人,也应当对被告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管理人为维护自游港商业公司全体债权人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金小凤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原股东是承担出资义务的责任主体,如果新股东对原股东未履行出资的情况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新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新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追偿。本案中,金小凤作为第一被告于法无据,金小凤承担的是相应的连带责任。二、原告主张赔偿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陈程程辩称,被告陈程程在转让案涉股权之前对原告认缴出资500万元,实际也已经出资500万元,不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中也确认陈程程在股权转让前已经出资到位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再次要求陈程程对金小凤未出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自游港置业公司辩称,一、自游港置业公司作为自游港商业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其在2019年1月18日转让了所持有的90%的股权给金小凤。根据当时的公司章程规定,自游港置业公司可以在2019年12月6日前缴纳出资。自游港置业公司在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并未到期,不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同时,在股权转让以后,其股东权利和义务已经一并概括转让给了受让人金小凤。另外也没有证据证明自游港置业公司与金小凤约定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再次要求自游港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自游港商业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出资期限至2029年12月6日,即便提前到期,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必须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要求按未出资金额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游港商业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5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程程。设立时的股东为陈程程和自游港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企业名称于2019年12月16日变更为杭州自游港置业有限公司),分别认缴出资500万元和450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期限至2019年12月6日。2018年9月29日,自游港商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程程变更登记为金小凤。2019年1月15日,陈程程与金小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程程将其持有的自游港商业公司10%的500万元股权(其中未到位500万元股权)转让给金小凤;本次股权转让,陈程程实际到位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为0万元,未到位的500万元股权由金小凤于2019年12月6日前承担到位的义务。同日,自游港置业公司与金小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自游港置业公司将其持有的自游港商业公司90%的4500万元股权(其中未到位4500万元股权)转让给金小凤;本次股权转让,自游港置业公司实际到位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为0万元,未到位的4500万元股权由金小凤于2019年12月6日前承担到位的义务。2019年1月18日,自游港商业公司的股东由陈程程、自游港置业公司变更登记为金小凤。2019年4月18日,自游港商业公司将股东出资日期由2019年12月6日变更登记为2029年12月6日。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2707号、(2020)浙01民终39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程程已向自游港商业公司足额出资500万元。

2020年5月6日,因自游港商业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院作出(2020)浙019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杭州良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自游港商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担任自游港商业公司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共有25户债权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审查确认债权23笔,确认金额合计42399293.11元。在已确认的债权中,杭州鹏云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20252523.02元、圣都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的债权6412148.04元、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5946875.7元、杭州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1825128.48元、杭州良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798831.61元、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债权589545元、浙江梦马控股有限公司的债权500000元等大额债权均发生在陈程程、自游港置业公司转让股权之前,其中,杭州良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自游港商业公司向杭州鹏云置业有限公司租赁了晓城天地商铺(建筑面积为45586.48平方米)用于经营“自游港广场”项目,2018年11月29日,自游港商业公司致函杭州鹏云置业有限公司提前终止了租赁合同。上述债务主要是自游港商业公司为经营“自游港广场”项目所需承担的租金、工程款、设备采购款、物业费等,该项目于2018年底已基本停滞。

另查明,自游港置业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23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设立时的股东为陈程程和遵义厚德商业运营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分别认缴出资4000万元和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建华(与陈程程系父女关系)。2019年12月17日,自游港置业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李荣合和遵义厚德商业运营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庭审中,金小凤、陈程程确认二人存在亲属关系(陈程程的母亲与金小凤系姐妹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20)浙019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自游港商业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金小凤执行信息、自游港商业公司大额债权清单及所附裁判文书,被告陈程程提供的(2020)浙01民终2707号、(2020)浙01民终393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被告自游港置业公司提供的(2019)浙01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被告金小凤应否向自游港商业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二是被告自游港置业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三是被告陈程程应否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一、关于被告金小凤应否向自游港商业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被告金小凤作为自游港商业公司现股东,至今未缴纳过出资,虽然其出资期限至2029年12月6日,但是本院已经受理自游港商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其出资依法应当加速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小凤承担出资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相应的利息损失酌定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二、关于被告自游港置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自游港置业公司辩称其在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并未到期,不构成“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故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自游港置业公司的辩称依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系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件,自游港商业公司管理人为履行职责要求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目的是将取得的财产用于清偿自游港商业公司的债务,故,本案所涉纠纷实质上为自游港商业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的外部纠纷,而非股东与公司之间或者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纠纷。虽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是,该期限利益是股东之间基于股东协议约定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基于公司章程规定而享有,属于公司内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能对抗债权人。被告自游港置业公司的上述辩称系就内部关系而言,公司债权人不应受此约束。

其次,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包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认缴制下股东所享有的期限利益不得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一旦公司资不抵债,则股东的期限利益丧失,其认缴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本案中,自游港置业公司和陈程程为自游港商业公司的发起人,分别认缴出资4500万元和500万元,除生效判决认定陈程程已实缴出资500万元外,自游港商业公司并无其他实收资本。而管理人现审查确认的债权金额已高达4239万余元。可见,自游港商业公司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事实上,在被告自游港置业公司转让股权之前,自游港商业公司已负巨额债务,且有部分民事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其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此时被告自游港置业公司已经触发出资义务,其出资理应加速到期。就此而言,被告自游港置业公司以出资期限并未到期为由,主张其不构成“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难以成立。

第三,认缴制下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系对公司附履行期限的债务,股权转让将导致股东变动,进而影响出资债务能否按期足额履行。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不仅仅是交易双方内部的权利义务安排,对外还将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若股东滥用期限利益无偿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责任,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对该转让行为作否定性评价,其仍应对转让的出资承担履行担保责任,以避免认缴制下的股权转让成为股东逃避出资责任的工具。本案中,被告自游港置业公司对自游港商业公司负有缴纳出资4500万元的义务,其在转让股权时自游港商业公司已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但其仍以零对价将股权转让给金小凤,显然有滥用期限利益逃避出资责任的故意,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相比较,债权人利益仍然更值得保护。不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确立的资本确定原则,也不论是资本维持原则,还是资本不变原则,都贯彻着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优先保护精神。而且,在认缴制下股东设立公司较为容易,因而需要对股东设定较重的义务,以保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这也是“权责一致”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时应当从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作出解释。本案中,在自游港商业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对股东自游港置业公司转让股权作出一定限制,从而给予公司债权人优先保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

第五,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自游港置业公司在自游港商业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公司主要经营项目已经基本停滞的情况下,将其4500万元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金小凤,受让人金小凤与自游港置业公司时任控股股东陈程程系亲属关系。被告金小凤在受让股权后不久就将出资期限由2019年12月6日前延长至2029年12月6日前,在自游港商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也未积极履行出资义务,且在庭审中明确其无履行能力。上述转让行为的发生距本院受理自游港商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尚不到一年半的时间。可见,被告自游港置业公司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其将股权转让给并不具有实际履行能力的金小凤,该行为实质上是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同时,自游港商业公司的债务基本上发生在被告自游港置业公司和陈程程担任股东期间,自游港商业公司债权人与其发生交易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基于对自游港置业公司和陈程程系公司股东的信赖。因此,被告自游港置业公司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合以上几点理由,本院认为,在自游港商业公司负有巨额债务且资产远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被告自游港置业公司作为发起人未缴纳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即转让股权可以认定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公司有权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游港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加重其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陈程程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被告自游港置业公司未缴纳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可以认定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程程系自游港商业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即作为公司设立者所需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陈程程作为转让时自游港置业公司的控股股东,对自游港置业公司“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程程与被告自游港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受其是否已实缴出资的影响,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可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小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自游港商业有限公司缴纳出资45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0年9月7日起以4500万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杭州自游港置业有限公司、陈程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自游港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800元,由被告金小凤、杭州自游港置业有限公司、陈程程负担。被告金小凤、杭州自游港置业有限公司、陈程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