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原告:侯进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系原告侯进洲儿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连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系原告侯进洲儿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侯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迁安市。
法定代理人:郭某(系原告侯某1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原告:侯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迁安市。
法定代理人:郭某(系原告侯某2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被告:侯悦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娟,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侯新江(追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侯进洲、张连芬、侯某1、侯某2与被告侯悦林、侯新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原告侯进洲、原告张连芬、被告侯悦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娟、被告侯新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侯进洲、张连芬、侯某1、侯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侯志民溺水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7991.6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郭某系死者侯志民的妻子,原告侯进洲、原告张连芬系死者侯志民的父母,原告侯某1、侯某2系死者侯志民的子女。2020年6月27日下午4时许,侯志民在滦河沙河口上游100米左右捕鱼时,不慎跌入河内的沙坑溺水死亡。因侯志民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93305.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07460元、丧葬费37875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19796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该沙坑系被告违法采沙形成,根据侵权责任法37条的规定,被告作为采沙者,对于采沙形成的沙坑应当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7991.65元。对此,我们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赔偿,故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侯悦林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中原告郭某的笔录以及报警人孟令坤的笔录可以证实,死者侯志民事在滦河内捕鱼的时候,手腕上套着渔网的一端,撒网的时候水流急,没有拽住渔网,落水溺亡的。当时正是滦河上游水库放水,水流量大,水流急,根据政府的相关规定,是禁止在河道内穿行、游泳、钓鱼等一切活动的;第二,我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没有过错,与侯志民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三,原告主张死者侯志民是跌入滦河内沙坑溺亡的,沙坑是我采沙形成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对于滦河内是否有沙坑,沙坑是谁形成的,怎么形成的,侯志民是否是落入沙坑溺亡以及假设有沙坑,死者溺亡与沙坑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事实应当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第四,我并非是滦河的管理者和所有者,对死者侯志民没有安全保障以及其他法定义务,对其损害后果没有法定的赔偿责任,总行,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侯新江辩称,除侯悦林的上述答辩意见之外,我补充一下:我在2020年3月21日晚上,在沙河北岸(东侧),距离沙河距离约10米的地方采沙。大崔庄政府向我下达了责令违法整改通知书后,我恢复了原状,虽然上述行为是违法的,但是我在沙河北岸挖沙的行为与侯志民溺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之间的因果关系,侯志民的死亡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所谓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相当因果关系说,即行为通常情况下能够引起损害的发生就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我在沙河挖沙且已经恢复原状的情况下,不能够引起侯志民的溺亡的事实,二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原告主张死者侯志民事跌入沙坑溺亡,沙坑是由我形成是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侯志民系原告郭某丈夫,原告侯进洲、张连芬的儿子(该夫妇包括死亡在内共有三个子女),原告侯某2、侯某1的父亲。2020年6月27日16时许,侯志民在滦河沙河口上游捕鱼时,不慎跌入河中溺亡。该时段滦河上游放水,滦河的流水量增加。
2020年3月20日,经案外人侯某举报,有人在河套里挖沙子,用钩机挖的,用八轮车往外拉。2020年7月2日,被告侯新江到迁安市派出所说明情况,认可3月份在沙河套非法采沙,自认其采沙地点与举报人举报地点系同一地点。被告侯悦林与被告侯新江一起参与了采沙。
因侯志民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07460元(15373元×20年)、丧葬费37877.5元(75775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202076元(12372元×15年+12372元+12372元÷3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者侯志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事发时滦河上游放水应明知,且对于其捕鱼的危险应该有充分的认识,对于其死亡,自身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以80%为宜。
案外人侯某举报采沙的行为,举报地点位于滦河,被告侯新江自认其挖沙的地点与举报人地点一致,故其辩称的挖沙地点为滦河北部的沙河,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举报后现场的录像、办案民警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与所在村村干部的录音可以证实被告侯悦林也参与了采沙。被告侯悦林、侯新江在滦河××段非法采沙的行为,造成了河床的加深,对于死者侯志民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对于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应该承担一定责任,以20%为宜。
五位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二被告应该承担的数额为108660.6元【(307460元+37875元+197968元)×2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悦林、侯新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侯进洲、张连芬、侯某1、侯某2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8660.6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侯进洲、张连芬、侯某1、侯某2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郭某、侯进洲、张连芬、侯某1、侯某2负担624元,被告侯悦林、侯新江负担1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