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小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徐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张飘,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小树诉被告徐亮、张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忠与人民陪审员黄道日、谷丽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亮、张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小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亮、张飘夫妻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其利息2020年尾款20000元(2020年7月19日至2021年1月19日),共计190000元,并承担迟延付款责任,利息均计算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其称的“迟延付款责任”即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徐亮、张飘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8日,两被告因做生意须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立据,2019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据,承诺一个月内归还,月利率2分计息。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法院判决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徐亮、张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于原、被告系本案诉讼人适格主体。 证据二、借条复印件,拟证明2019年1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写下借条利息按月付清,每月付利息2400元,借期一年还清;2019年2月26日,徐亮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说一个月内还清。 证据三,转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2019年1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银行向两被告转账12万元。 证据四,不动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徐亮借款时用其不动产权证来抵押借款,我考虑朋友关系仅把证件拍了照。 证据五,照片(徐亮借款写借条时拍摄),拟证明借条是徐亮本人所写。 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原告曾于2020年10月19日,2020年12月19日、26日、27日两被告催讨借款。 证据七,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两被告是湘阴渡油塘村人。 证据八,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原告曾用微信向被告徐亮确认利息金额,徐亮回答:“好”。 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8日,被告徐亮、张飘向原告李小树借款120000元,原告李小树通过中国邮政银行向被告徐亮转账120000元,被告徐亮、张飘写下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小树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注:利息按月付清,每月付利息2400元整借款人:徐亮张飘借期一年还清2019年1月18日徐亮身份证号:431023198310××××。”2019年2月26日,被告徐亮向原告李小树借款50000元,原告李小树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徐亮,徐亮写下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小树现金伍万元整,壹个月内付清借款50000元2019年2月26借款人:徐亮。”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26日后未再支付,借款本金亦未偿还。原告李小树通过微信于2020年10月19日,2020年12月19日、26日、27日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关于第一笔借款120000元: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2020年8月26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借款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参照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3月12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为15.4%,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18480元(120000×15.4%)。关于第二笔借款5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所以不予确认这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条上只有徐亮一人的签名,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两人共同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飘连带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条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未偿还借款,但至今已两年多之久,原告诉请被告徐亮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笔借款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原告在庭审时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徐亮、张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树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18480元(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7月19日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止),2021年7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树借款本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小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亮、张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许建忠 人民陪审员 黄道日 人民陪审员 谷 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刘思思 书 记 员 曾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