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毛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小伟,江西甘雨(宜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伟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 委托代理人:郑学平,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石根连,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毛强与被告曾伟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伟,被告曾伟根的委托代理人石根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砂子款77910元给原告,并从2020年7月1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另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原告与江西星球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为该公司奉新、安义、靖安三县的经销商,由原告独立销售、自负盈亏。2019年11月-12月期间,被告因工地需要向原告购买砂子,原告按约定供货,共卖1965立方米,每方11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共欠原告砂子款77910元。对该欠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曾伟根辩称:经被告本人向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沙子用于奉新工地的事情属实,尚有77910元货款未付也是事实,但被告未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因为原、被告一直合作多年,双方曾口头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拿货,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定的抽成作为报酬,但原告没有按约定支付抽成,所以被告才扣着货款未付清。双方协商不成,才有本案诉讼,本案系原告违约在先,不履行支付抽成的约定,被告才不付货款的。因此,被告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日,江西星球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毛强(乙方)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为乙方供应水洗矿砂;乙方作为甲方奉新、安义、靖安地区独家经销商;交货地点:宜丰县花桥乡白市村;乙方承诺只在经销范围内销售甲方商品;合同有效期限: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等”。2019年11月1日至12月8日期间,被告曾伟根因奉新工地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洗矿砂,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水洗矿砂1965方,价格以发货单为准(平均每方价格为110元左右),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12月11日,被告财务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货款2090元。之后经原、被告微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91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 诉讼中,被告曾伟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2020)赣0924民初1240号案件移送至奉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而于2020年7月27日裁定驳回被告曾伟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本院裁定不服而提出上诉。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赣09民辖终1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书》、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按约向原告购买水洗矿砂,原告按约为被告供应水洗矿砂,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水洗矿砂,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7791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尚欠货款77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按约逾期未归还尚欠原告货款,实属违约。故被告尚应承担从立案之日起(即2020年7月15日)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抽成,而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抽成,被告才不支付尚欠货款77910元,并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应归还原告尚欠货款77910元,并承担从立案之日起(即2020年7月15日)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曾伟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强支付货款77910元,并承担从2020年7月1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被告曾伟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罗望明 人民陪审员  邹才兴 人民陪审员  龚糖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何畏 书记员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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