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远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告:王振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普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远丽与被告王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远丽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振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远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0元,并从2018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两年零五个月合计人民币66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我购买油烟机,其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我垫付货款,后于2018年6月25日写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承诺借期1个月,并由寻春作担保,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担保期已过,应由被告一人承担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振勇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家用电器,欠原告货款37000元。2018年6月25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达成协议,双方将该欠款转为借款并写下借条,双方约定2018年7月25日返还该款项。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可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进行判决。本案双方买卖关系产生的费用双方经过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由买卖合同关系转为借贷关系,并约定还款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案双方将买卖合同的货款转为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8年7月25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即年利率3.85%计算支持原告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振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朱远丽借款本金37000元,并从2018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朱远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朱远丽负担83元,被告王振勇负担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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