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众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川县。
被告:冯小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众录与被告冯小龙民间借贷纠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众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小龙偿还原告张众录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条为准);2.判令被告冯小龙赔偿原告张众录追索欠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冯小龙承担。诉讼过程中,张众录放弃了“判令被告冯小龙赔偿原告张众录追索欠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冯小龙于2018年6月1日从张众录处借款1万元,2018年6月22日借款1万元,月息3分;2018年9月30日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3分,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商定于当年年底还清借款本息。约定还款日期届满后冯小龙未兑现承诺,张众录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冯小龙辩称,2018年9月30日的2万元借款属实,月息2分,尚未偿还;2018年6月1日的1万元不是借款,是冯小龙从案外人孟某某处借款1万元,因孟某某欠张众录1万元,经三人协商,将孟某某欠张众录的1万元由其偿还而出具的借条,现不同意偿还这笔借款;2018年6月22日的1万元借款是冯小龙从张众录处拿了1万元借给案外人赵某某,其给张众录出具了一张借条,赵某某又给冯小龙出具了一张借条。2018年10月31日冯小龙通过微信转账向张众录偿还了2018年9月30日该笔借款中的1万元本金,2018年11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偿还了2018年6月22日的借款,并支付了4300元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众录提供的三份借条的真实性冯小龙无异议,但冯小龙已偿还部分借款,对其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定。冯小龙提供的2018年10月31日、11月19日、12月6日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认定;2019年3月23日28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其与张众录账务往来众多,且该笔转账并未注明性质,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经张众录同意,案外人孟某某将其欠张众录的1万元借款转移给冯小龙,冯小龙向张众录出具借条一份。2018年6月22日,冯小龙从张众录处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份;2018年9月30日,冯小龙从张众录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2018年10月31日,冯小龙通过微信转账向张众录偿还1万元,同年11月19日,冯小龙以同样的方式向张众录偿还1万元。庭审中,张众录自认冯小龙已支付利息3500元。
另查明,冯小龙所偿还的2万元及支付的利息3500元,双方并未约定系清偿何笔借款及利息,且事后未达成一致。支付的3500元利息中2018年12月6日微信转账1500元,其余2000元支付时间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债务转移与民间借贷两个法律关系。(一)关于债务转移的问题。债务转移是指经债权人的同意将自己的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人退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本案中,经张众录同意,案外人孟某某将其还款义务转移给冯小龙,冯小龙自愿承担并于2018年6月1日向张众录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应视为张众录与冯小龙之间形成了债务转移合同的法律关系,冯小龙应承担还款义务。(二)关于民间借贷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众录与冯小龙之间两次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众录依约向冯小龙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冯小龙亦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三)关于还款顺序的问题。因张众录与冯小龙对借款是否偿还的意见相佐,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还款时间认定:冯小龙已偿还的2万元及3500元利息中,2018年10月31日付给张众录1万元用于偿还2018年6月1日该笔款项,2018年11月19日付给张众录的1万元及2019年12月6日支付的1500元利息中的1480元用于偿还并支付2018年6月22日的借款及利息,剩余2020元用于支付2018年9月30日的借款的利息。张众录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索要借款费用的主张,予以准许。张众录称冯小龙偿还的2万元并非案涉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张众录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冯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众录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2021年5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利息2020元);
二、驳回原告张众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冯小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 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