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学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
被告:谢宁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吕学新与被告谢宁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7日立案后,于2021年5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宁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学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红利58,000元(2018年8月7日至2021年3月7日,共计32个月,每月2,400元,计76,800元,已付18,800元),以上合计178,000元;3.判令被告以12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直至偿还完毕为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8年8月7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提供资金支持作为投资,总金额为120,000元,甲方自愿给乙方每月支付2,400元红利作为回报;乙方如想退回本金,需提前两个月告知甲方,甲方将无条件退还乙方投资款120,000元。《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协议约定于2018年8月9日通过支付宝给被告转款90,000元,于2018年8月13日通过银行给被告转款30,000元,原告分两次给被告共计转款12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后,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时给原告支付红利,只支付了部分红利18,800元,对剩余58,000元红利一直未支付。2020年11月,原告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投资款120,000元,但被告一直推托拒付。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谢宁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吕学新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2018年8月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协议,双方投资合作,原告出资120,000元,被告给原告每月支付2,400元作为红利,如果原告想退回本金,需要提前两个月告知被告。
2.转账记录两份,证明2018年8月8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8年8月9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40,000元,2018年8月13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30,000元。
3.转账记录4张,证明2018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400元,2018年12月16日、1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各2,000元,2019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元,2019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400元,2019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400元,2019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元,2019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600元,2020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元,2020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元,全部合计18,900元,被告尚欠原告60,300元。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提前两个月告知被告要求退出投资,时间是2020年11月4日。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谢宁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内容真实合法,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8年8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吕学新作为乙方,被告谢宁实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资金支持作为投资经营金沙海岸休闲会所,金额为120,000元。甲方给乙方每月分红作为回报。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内容为:场所经营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参与经营与管理,甲方每月按约给乙方2,400元分红作为回报;乙方如想退回本金需提前两个月告知甲方,甲方无条件退回乙方的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8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8年8月9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40,000元,2018年8月13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30,000元,合计转款120,000元。2018年10月19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分红款18,900元。2020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退出投资款以及未支付的分红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法庭释明,原告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非合伙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以合伙合同纠纷起诉,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就本案而言,双方虽然签订了《合作协议》,但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并不参与经营与管理,也不承担任何风险,只享有每月固定分红,双方约定内容不符合合伙合同的构成要件和特征,其投入的资金并非股权而是债权,原、被告之间实质上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合作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确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资金作为投资,金额为120,000元,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已经通过网银和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2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投资款120,000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8月13日至2021年3月7日期间32个月的红利,每月2,400元,合计76,800元,扣减原告已经收到的18,800元,剩余为5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本金120,000元,分红为每月2,400元,换算为年利率为24%。该计算标准只适用2018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应适用2020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LPR为3.85%的四倍即15.4%为宜。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将120,000元交付给被告,利息起算期限因从2018年8月14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7日。综上,被告应付原告的利息分为两阶段,第一阶段为2018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计737天,即2.02年,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为58,176元;第二阶段为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7日,计200天,即0.55年,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3.85%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为10,164元,利息合计68,340元,扣减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18,9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49,44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宁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宁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吕学新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
二、被告谢宁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吕学新支付利息49,440元;并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向原告吕学新支付自2021年3月8日起至120,000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吕学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930元,由原告吕学新负担93元,被告谢宁实负担1,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