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声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帆,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雯,女,****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绍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龚玉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声文因与被上诉人邓雯、周绍波、龚玉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20)桂1122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邱声文上诉请求:1、撤销钟山县人民法院(2020)桂1122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确认上诉人在与三被上诉人的合伙中占20%的份额;3、判决被上诉人邓雯向上诉人出示合伙账本和相关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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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一、在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中,已查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关系中占合伙的20%份额,依法应当确认。二、被上诉人邓雯主张已增加合伙投资,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其主张不能成立。故不能否定上诉人在合伙份额中20%的股权。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有权查阅合伙账务及相关票据。一审驳回上诉人请求查阅财务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请求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邓雯辩称,1、因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始终没有否认上诉人在合伙初期的投入,始终没有否认三人属合伙人关系、且最初共同合伙经营钟山公安早禾山果园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可当事人属合伙关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上诉人请求确认其在四人内部的合伙中最终所占份额仍为最初的20%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常理不符。如果四人共同投资经营的项目是购买一块奇石,那么最初的投资份额也许能保持不变。但四人投资经营的是果园。果树的种植、护理,不能中断投资,这是基本常识,上诉人不可能不懂得。如果不继续增加投资,四人最初经营的果园,现在极可能连一个树根都找不到。上诉人在2015年至2016年间通过完成最初的投资后,认为经营果园风险太大,前景渺茫,遂违背合伙时“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承诺,单方面中断投资,单方面宣布不参加经营管理,把所有的风险都转嫁其余三合伙人。随后,上诉人还向合伙人提出要全额退回出资。上诉人的无理要求理所当然被三被上诉人拒绝。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讲信用、违背承诺的情况下坚持克服困难,继续投资经营管理果园。在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努力下,果园才发展,在目前这样的市场环境下虽仍未盈利,但应可保证本钱不至于流失。如果三被上诉人都像上诉人一样放弃经营,结局是不言而喻的。总之,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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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单方面违背承诺、中断投资并退出管理,而其他人继续投资、继续管理的前提下请求确认其在四人内部的合伙中最终所占份额仍为最初的20%,其要求无理。被上诉人认为对于上诉人的在合伙果园的最终合伙份额,应以最终的合伙人清算账目为准或由有资质的部门认定。故被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3、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向其出示合伙账务的请求,因不存在“甲、合伙人账务材料由被上诉人持有;乙、被上诉人拒绝向上诉人其提供账务材料”的前提,故上诉人的这一请求没有依据。合伙组织一直有合伙账本,有专门的财务管理人员(原审判决对这一事实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而且账务资料从来不归四合伙人中的任何一人持有,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合伙人随时可查。在原审法庭调查始终,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无法获得合伙账务材料。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单独向其出示合伙账务的主张无理无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已通过《答辩状》明确书面告知上诉人:如果上诉人对合伙账务有异议,可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核算,如果核算结果证明被上诉人有损害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合伙人利益的,被上诉人承诺承担核算的相关费用,并依法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合伙人予以赔偿;反之,核算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现在,被上诉人愿意再次向上诉人声明这一观点。4、如前所述,上诉人多次向合伙人提出全额退回投资。可以说,在目前的市场环境下,全额退回投资也是每一个合伙人的愿望。关键是如何退,谁来退?换位思考,如果被上诉人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回被上诉人的全额投资,上诉人是否答应?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稍有出入(如认定无合伙账本、无财务管理人员),但判决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与法律,驳回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以维护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周绍波、龚玉华辩称,同意邓雯的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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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原告诉称

邱声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邱声文、被告邓雯、第三人周绍波、龚玉华四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判决确认原告邱声文、被告邓雯、第三人周绍波、龚玉华四人各在其合伙中所占份额分别为:20%、40%、20%、20%;3、判决被告邓雯向原告邱声文出示上述四人合伙账本及相关经营票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初,原告、被告、二第三人四人合伙(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作为一方与案外人钟思强作为一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早禾山果园(后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办理了工商登记,登记字号为钟山县早禾山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济性质为农民专业合伙经济组织,负责人为被告)。原告、被告、二第三人四人合伙内部,从2015年2月1日起,各合伙人陆续出资,至2016年4月15日止,原告、二第三人各出资了18.20万元,各占其四人内部合伙份额20%,被告出资了36.40万元,占其四人内部合伙份额40%。此后,原告未再进行出资,被告、二第三人是否继续进行了出资,各继续出资多少,原告与被告、二第三人之间有争议,被告、二第三人均主张其继续进行了出资,原告不认可,但各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被告、二第三人四人内部无合伙账本,亦无财务管理人员,亦一直未进行过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二第三人四人之间是合伙关系。故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原告、被告、二第三人四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二第三人之间对2016年4月15日以后被告、二第三人是否继续进行了投资,各继续投资多少,有争议,同时双方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这一事实,致使这一事实不明确,从而致使原告、被告、二第三人各在其四人内部合伙中最终所占份额分别为多少这一事实亦不明确。同时,其四人内部一直未进行过结算。故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原告、被告、二第三人各在其四人合伙中所占份额分别为:20%、40%、20%、20%,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二第三人四人合伙内部无账本,亦无财务管理人员,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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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向其出示其四人合伙账本及相关经营票据材料,无事实依据,其中仅请求判决被告出示,与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和执行的原则亦不相符,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邱声文、被告邓雯、第三人周绍波、龚玉华四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二、驳回原告邱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邱声文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全案证据,一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对比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上诉人提供的“投资款明细表”、“科目汇总表”等证据,能够证实从2015年2月1日起,各合伙人陆续出资,至2016年4月15日止,邱声文、周绍波、龚玉华各出资了18.20万元,邓雯出资了36.40万元,邱声文、邓雯、周绍波、龚玉华各在其四人合伙中所占份额分别为20%、40%、20%、20%的事实,三被上诉人对该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当前合伙股权份额已发生了变化,三被上诉人因其后来陆续投资,所占合伙份额增加,上诉人由于未再追加投资合伙份额已经减少。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予以否认,而三被上诉人又未提供合伙股权变更协议、工商登记信息等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合伙份额发生变化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三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合伙份额减少的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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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判决确认邱声文、邓雯、周绍波、龚玉华各在其四人合伙中所占份额分别为20%、40%、20%、20%的诉讼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邱声文的该项诉讼请求,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各合伙人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三被上诉人如确已追加投资,各合伙人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可在今后的结算中协商处理或依法主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伙果园聘请有财务管理人员,上诉人作为合伙人,有权查阅合伙账本,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拒绝、阻止上诉人查阅财务账本,故上诉人请求判决邓雯向其出示其合伙账本及相关经营票据材料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邱声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20)桂1122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确认邱声文、邓雯、周绍波、龚玉华各在其四人合伙中所占份额分别为:20%、40%、20%、20%。

三、驳回邱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上诉人已交纳),合计7880元,由邓雯、周绍波、龚玉华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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