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习康,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 被告:刘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邹习康与被告刘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习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习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水电费等共计86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9日,被告租住原告房屋一套,租期为一年,租金为8000元/年,但截至2020年9月9日被告未支付原告房租费和水电费。租期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留下自己的身份证,承诺2020年10月15日前支付房屋8000元即水电费642元,共计8642元。至今,被告逾期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状之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务川自治县房屋一套租赁给被告居住使用,租期为一年,租金为8000元/年。协议达成后,被告向原告预支3000元租金,此后未再支付其余租金。2020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付原告租金及水电费共计8642元,承诺该款于2020年10月15日给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房屋租赁达成口头协议,各方就约定内容已全部或部分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就欠付的租金及水电等费用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限期支付的表态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如约履行其支付义务。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前述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等费用86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邹习康86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玲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秦小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