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1,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原告杨某2,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航,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东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东营村。 负责人李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延星,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丽君,龙港区马仗房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1、杨某2诉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东营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航,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东营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延星、盛丽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1、杨某2诉称,十几年来,东营村的村集体土地陆续被征收占用,东营村分数笔向该村村民每人支付征地补偿款共计36万余元。由于上述被征收占用的土地为村集体所有,而非村民个人承包的土地,按理村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应该由该村村民按人头平均获得,但东营村委会以原告是“外来户”为由,有时按个人应得数额的5%支付给原告,有时不向原告支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足额支付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之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每位原告东营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36万元,共计72万元,并支付毎位原告利息7万元,共计14万元,原告上述主张共计8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照该法律规定,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指定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者请求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无权要求人民法院直接变更或者重新作出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对其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1、杨某2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400.00元,全部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伟波 审 判 员  于 丹 人民陪审员  白丽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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