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颛顼大道与平安路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穆桂峰,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艳,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滑县新区。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马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内黄县支行)与被告马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内黄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艳、被告马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内黄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8983.34元,利息及费用4864.99元,合计63848.33元(利息、费用按照《中国邮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公务卡领用合约》计算至2021年4月12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公务卡领用合约》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被告马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种名称是公务卡。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获得批准,并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4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发卡后,被告开始陆续在相关商业网点使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被告在刷卡透支消费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8983.34元及截止2021年4月12日的利息及费用4864.99元,合计63848.33元。此后的利息、费用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公务卡领用合约》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马磊辩称,开卡属实、消费属实,由于个人情况没有能力全额还款,请求原告及法庭调解做分期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马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种名称是公务卡。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获得批准,并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4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额度为60000元,双方对利息、违约金均作出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发放信用卡后,被告马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从2021年1月开始被告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21年4月12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本金58983.34元,利息3054.02元、费用1810.9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以上所述,有原告邮政银行内黄县支行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公务卡申请表、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表、催收明细表、消费交易记录表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磊在原告银行申请信用卡,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被告马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理应按照约定进行还款,被告马磊拖欠透支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马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止至2021年4月12日,被告马磊欠原告信用卡本金58983.34元、利息3054.02元、费用1810.9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58983.34元、利息3054.02元、费用1810.97元,合计63848.33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3日以后的利息、费用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公务卡领用合约》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马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常红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代 剑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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