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王春城,男,汉族,初中文化,****年**月**日出生,福建南安市人,捕前系无业人员,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八监区。

审理经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闽0521刑初246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其刑期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王春城于2018年6月8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刑罚。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闽03刑更127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其刑期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止。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21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春城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上次剩余62.5分,本轮考核期自2019年8月起至2021年5月止累计获2978.9分,合计获得3041.4分,表扬4次。间隔期自2019年11月起至2021年5月止累计获得2684.9分;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

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春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春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其刑期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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