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桦甸市天馨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金沙镇独木村。        

法定代表人:董某。        

被告:董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审理经过

张某与桦甸市天馨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馨粮食公司)、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天馨粮食公司、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天馨粮食公司、董某给付玉米款24.7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以24.7万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行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7年,天馨粮食公司和董某收购我的玉米,玉米款共计24.7万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份。以上欠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天馨粮食公司、董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张某向天馨粮食公司出售玉米,天馨粮食公司给付部分玉米款,其余未给付的玉米款由天馨粮食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出具了欠款凭证。2021年4月10日,天馨粮食公司及董某为张某重新出具了欠据,载明欠玉米款24.7万元。        

以上事实有张某提交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提供的欠据结合其本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天馨粮食公司欠玉米款本金24.7万元的事实,且天馨粮食公司和董某未到庭对张某主张的欠款事实提出抗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张某请求天馨粮食公司、董某共同给付欠款本金24.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张某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的2021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8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欠款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桦甸市天馨粮食开发有限公司、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张某玉米款24.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4.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3元,由桦甸市天馨粮食开发有限公司、董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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