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清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泉,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亿峰鸿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568号亿峰别克4S店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刁于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兴军,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清江与被告新疆亿峰鸿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峰鸿瑞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清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泉、被告和亿峰鸿瑞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清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位款12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位款120,000元的利息(支付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月息4.87‰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镇商品房(购房款已清),并按照被告要求支付了12万元车位预付款。直至2019年12月初,被告通知原告21日到小区活动中心二楼分配车位并签订购买车位协议,原告到签约现场后,对被告提供车位数量、性质、价款、位置分歧较大没有签订购买车位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位款被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亿峰鸿瑞翔公司辩称,首先,该小区房屋和车位是被告为监狱管理局系统定向开发的团购房,不是面向社会出售的商品房,监狱管理局组织确定南北疆各下属单位的购房和购买车位的名单,并按照成本价收取本系统职工的购房款和车位款,被告按照监狱管理局提供的购房和购买车位的职工名单,到各地州与名单中的职工签订购房合同。监狱管理局向被告提供的购房名单中包括各职工购房的具体房号、面积、是否具有车位、已经缴纳的房款等,该名单中的职工是否包括车位均由监狱管理局确定,而不是被告确定,被告只是按照监狱管理局的名单与各职工签订合同。此外,据被告了解,监狱管理局系统内部也是主要采用抓阄的方式确定每个职工购买的具体房号。其次,缴纳车位款时因车位的具体位置并未确定,经多次与自治区监狱局沟通,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君威景苑小区对监狱系统团购的1,475个车位采取抓阄的方式分配车位的具体位置,从小区广大职工利益角度,小区大部分职工认可这种分配方式,并且也积极参与抓阄并与被告签订合同。再次,原告在抓阄确定车位后或对抓阄方式不满拒绝签订车位合同,并要求退回车位款的行为也构成了违约。综上所述,每个职工在确定购房过程中对于其房屋是否配备车位是明确且接受的,亦是自愿签订的买卖协议,并履行了交款义务,如原告要求退还车位款,也应当通过监狱管理局将住宅一并退还原告,而不能仅要求被告退还车位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清江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车位费12万元,但原、被告对车位的单价并没有确定; 证据三:君威景苑小区车位分配时间附表、君威景苑地下停车位分配流程、出让停车位使用权协议书两份、照片七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并未签订车位协议,1-6号楼是人防车位,大车位不能联通住宅楼,地下停车位出口占用业主共有部分,故原、被告没有签订协议系因为被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车位款并承担利息的责任。 被告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合同中的职工姓名以及对应的房号、面积等这些信息均是由监狱管理局确定的,监狱管理局将各项信息确定后向被告提供清单,被告根据清单去和职工签订合同;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收据是被告为原告换发的收据,按照被告与监狱管理局的协议,监狱管理局向职工收取50%的车位款后转给被告,后被告与职工签订合同时职工再将剩余尾款转给被告换发收据,按照被告与监狱管理局签订的协议约定车位价款就是12万元,原告是否具有购买车位的资格也不是由被告确定的,是由监狱管理局确定的;对君威景苑小区车位分配时间附表、君威景苑地下停车位分配流程、出让停车位使用权协议书两份、照片七份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是否有车位是由监狱管理局确定的,每个人的位置都是无法确定的,具有购买车位资格的职工可以去现场进行抓阄确定位置,抓阄确定车位位置亦不是由被告确定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亿峰鸿瑞翔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团购房合作协议、团购房合作补充协议,用以证明:2013年6月15日,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四家公司签订团购房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按照规划每三户配备两个车位,车位成本价为12万元。 证据二:新疆监狱管理局团购房明细、转账凭证,用以证明:监狱管理局在系统内确定购房职工名单并交由被告,原告的购房位置及车位均不是由被告确定的。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君威景苑地下停车位分配流程、君威景苑小区车位分配时间附表、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与监狱管理局协商确定以抓阄的方式确定车位位置后向住户告知抓阄的时间及流程,大部分职工积极参与抓阄并与被告签订合同。 原告对团购房合作协议、团购房合作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团购房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车位成本价为8万元,且团购房合作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车位成本价也仅是暂定12万元,并不是确定的价格,不能证明车位款就应当是12万元;对新疆监狱管理局团购房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君威景苑地下停车位分配流程、君威景苑小区车位分配时间附表、告知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本院对团购房合作协议、团购房合作补充协议、转账凭证、君威景苑地下停车位分配流程、君威景苑小区车位分配时间附表、告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新疆监狱管理局团购房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需结合全案后再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甲方)与被告(乙方)、乌鲁木齐市金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新疆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方)、新疆昌和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戊方)签订团购房合作协议,约定甲方用与高新区(新市区)置换的土地,以房地产开发成本团购的形式为全系统离退休和在职的民警、工人建设团购房,由乙、丙、丁、戊四方承担开发建设甲方在乌市城北分区规划的团购房住宅楼,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因该协议所涉及房屋均为职工住宅,销售均价为3,500元/平米(此单价为施工图内的裸房单价,包括:土地出让金、人防工程、室内上下水、暖气接通;天然气、有线电视、电话、网络终端符合开通条件),办理房产、土地证等所需缴纳的契税,由购房者自理;(二)以下内容由甲方以成本价向乙、丙、丁、戊四方购买或为甲方免费建设:(1)按照规划要求每三户配两个车位所规定配备的地下车库(车位),每个立体车位的成本价为8万元(包括土建和设备费用)须成本价回购;(2)小区内的商业用房(商铺)2,000平方米须成本价回购;(3)文化活动站(老年活动中心每个区域不低于700平方米)、小区物业用房(每个区域不低于120平方米)、小区内的燃气锅炉房或换热站(每个区域为700平方米左右)、室外管网、小区内的道路由乙、丙、丁、戊分别免费为甲方建成等。 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甲方)与被告(乙方)、乌鲁木齐市金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新疆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方)、新疆昌和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戊方)签订团购房合作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地下车位(车库)价格因地勘地质变化的原因由原协议造价的八万元变更为暂定造价十二万,超出十二万元部分由开发商承担,造价低于十二万元,按实际造价支付;(二)甲方团购房的户型分别为A户型(A1-107.84平米、A2-92.21平米、A3-82.99平米)、B户型(B1-124.19平米、B2-90.12平米)、C户型(C1-96.14平米、C2-99.84平米、C3-108.76平米、C11-96.41平米、C12-101.01平米、C13-108.66平米)的总户数为7350户,按照整幢楼购买的原则,由甲方进行分配等。 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区房屋,建筑面积110.24平方米,单价3,633元/平方米,总价款400,501.92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180,501.92元,剩余房款22万元以公积金贷款的方式支付,交付房屋的期限为2016年10月30日前等。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车位款12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收取车位款12万元收据。 2019年12月2日,被告出具告知书,内容为“尊敬的君威景苑业主:为了让广大业主充分了解本小区的地下停车位的具体情况,为了体现此次分配车位的公平公正,现将本小区地下车位的实际情况告知广大业主:1.本小区地下车库分为两处,1-6栋地下连接的地库为小车库,7-17栋地下连接的地库为大车库,其中7栋、13栋与地库无地下连接,需从地面出入;2.本小区地下停车库分为地下两层设计,因高差原因,住宅楼负二层与地下车库负一层同标高,可由住宅楼负二层电梯间平层进入地库负一层,地库负二层车位需通过楼梯踏步进入;3.1栋-6栋业主共有车位数量为586个,小车库共有停车位432个,将有154个业主会分到就近的大地库负一层,所占比例25%,因此,1栋-6栋的业主每栋楼将有25%的车位在大地库,由抓阄决定,具体见图;4.7号楼与13号楼与地下车库不相连,7号楼分配到9号楼附近的大车库,13号楼分配到12号楼附近的大车库,具体见图;5.大地库有车位业主共有1,087个,大车库负一层共有车位696个,仍将有391个业主要分到负二层,由抓阄决定;6.每栋楼的车位分配都为就近原则,现实条件所限,负一层车位全部分完后,仍将有部分业主分至负二层,因此实行抓阄制,望广大业主理解,配合车位顺利分配完成;7.本次分配车位场所24小时实时监控,每一个环节都在监控下进行,力求公平公正”。 另查,原告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监狱退休民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车位的全部价款,可以证明原告有购买车位的意思表示,与被告形成了出让车位使用权的合意,且涉案车位系团购车位,在原告交付全部车位款时车位尚未建成且具体位置亦不确定,原告对此是明知且愿意继续购买并交付了全部车位款,原告现在不能仅以车位位置不确定、双方未签订出让车位使用权协议等就此认定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出让车位使用权合同关系。原告称其交付的系车位预付款,原、被告之间仅形成了预约合同关系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称涉案车位的位置不合理、分配方式不公平,本院认为,涉案车位系单位团购车位,与单位团购房具有相同性质,即指企事业单位为了职工利益,利用集团购买优势,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协商以优惠的价格购买房屋或车位的行为。本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与被告等四家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团购房合作协议,为其系统内离退休及在职的民警、工人建设团购房,本案原告能够以优惠的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及车位亦是基于其系监狱系统内职工的身份,是从属于原告身份的具有福利待遇性质的房屋及车位。另外,经本院庭后核实,原告在购买团购房屋时,昌吉监狱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是按照抓阄的方式确定的房屋具体位置,故原告对于房屋的具体楼层、房号等没有完全的自主选择权利。涉案团购车位与团购房屋具有相同的性质,原告亦是基于其职工身份按照成本价购买的,故对于车位的分配方式,被告经与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沟通协商后采用抓阄的方式确定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称涉案车位无法办理产权车位、部分车位为人防车位等,以此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购买车位时被告向其明确告知或承诺涉案车位系有独立产权的车位,故无法认定被告因无法为车位办理产权登记因而存在违约行为。另,关于原告所述人防车位,因涉案车位的具体位置是由抓阄确定,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未参与抓阄,现无法确定原告的车位是否为人防车位,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所有诉称,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出让车位使用权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车位款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清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苏霞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