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新建伟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中路480号20幢2单元1905室。

法定代表人:潘存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强,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发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潘存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审被告:腾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石化十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建军(系滕东的父亲),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原审被告:新疆富之宝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苏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诣,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大庆路966号。

主要负责人:王红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杰,男,该公司职工。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新建伟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建伟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志、原审被告潘存金、原审被告滕东、原审被告新疆富之宝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之宝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石化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21)新7101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建伟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强,被上诉人王文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发,原审被告潘存金,原审被告滕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建军,原审被告富之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诣及原审第三人乌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新建伟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文志要求新建伟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新建伟运公司与王文志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错误。新建伟运公司与王文志在2018年7月5日之前既没有签订过书面运输合同也没有口头达成过运输合同,一审法院仅依据2018年4月2日潘存金将×××号车辆出售给王文志,王文志一直连续运输浆液为由即认定新建伟运公司是涉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潘存金只是新建伟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不了新建伟运公司。一审法院仅凭潘存金与新建伟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存建系兄弟关系,并且在《硫酸浆液储存和再利用协议》及《2018年乌石化公司硫酸铵浆液应急运输处置合同》上签字为由,即认定潘存金有权代表新建伟运公司对外行使权利,该认定不符合事实,亦无法律依据。本案中既不存职员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也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引用相关法律规定不当。被上诉人辩称 王文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新建伟运公司派我去拉运涉案这批浆液,在另案诉讼中,新建伟运公司也认可该事实。在另案中,根据新建伟运公司的指示,将我拉运的浆液所产生的运费转至新建伟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存健的弟弟潘存金名下,由潘存金代为支付。

潘存金述称,认可新建伟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由。

滕东述称,认可新建伟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由。一审法院查明 富之宝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乌石化公司述称,认可新建伟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由。一审原告诉称 王文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建伟运公司、潘存金、滕东、富之宝公司支付运费189407.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初,富之宝公司与乌石化公司联系,欲将乌石化公司所产生的硫酸铵浆液进行科学转化利用,后经采样检测后富之宝公司决定试用。富之宝公司让腾东联系符合硫酸铵浆液运输处置条件的公司,腾东则将该运输业务介绍给了潘存金,潘存金同意给腾东每吨5元的信息费。2018年4月2日,潘存金与王文志签订《转让协议》,将其×××号车辆出售给王文志,并将运输硫酸铵浆液的业务交给王文志承运,双方通过电话明确运费为80元/吨。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7月14日,经腾东安排,王文志驾驶×××号车辆以富之宝公司名义从乌石化公司装载硫酸铵浆液54车运往富之宝公司位于呼图壁88公里处的生产基地,富之宝公司向王文志出具了《称重计量单》8张、《入库单》27张、过磅收条19张,载明的硫酸铵浆液净重合计2367.59吨,其中,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6月27日的硫酸铵浆液净重合计2168.37吨,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4日的硫酸铵浆液净重合计199.22吨。2020年4月1日,王文志将新建伟运公司、潘存金、腾东、富之宝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新建伟运公司、潘存金、腾东、富之宝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4月至7月期间从乌石化公司拉运硫酸铵浆液到富之宝公司生产基地所产生的运费189407.20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新7101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富之宝公司向王文志支付运费173469.60元,驳回王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富之宝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5日作出(2020)新71民终70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新7101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遂形成本案。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6月5日,新建伟运公司与富之宝公司就乌石化公司所产生的硫酸铵浆液处置业务正式签订《硫铵浆液储存和再利用协议》,载明:新建伟运公司符合浆液运输处置项目的运输条件,参与本项目的招投标工作(2018乌石化公司脱硫装置浆液运输处置业务项目);富之宝公司具备2018乌石化公司脱硫装置浆液20万吨的处置能力;新建伟运公司必须严格遵守乌石化公司要求,使用合格的运输车辆并按富之宝公司指定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运输距离不得超过120公里(从乌石化公司到富之宝公司在呼图壁的生产基地),如果超过这个运输距离,费用将由新建伟运公司自行承担;运输费用将参照2018乌石化公司脱硫装置浆液运输处置业务中标运价执行;本协议自新建伟运公司中标《2018乌石化公司脱硫装置浆液运输处置业务》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由潘存金代表新建伟运公司签订。2018年7月13日,乌石化公司与新建伟运公司签订《2018年乌石化公司硫酸铵浆液应急运输处置合同》,该合同约定,新建伟运公司派遣专用车辆设备为乌石化公司产出的硫酸铵浆液提供及时、安全的有偿公路运输及处置服务,新建伟运公司必须与有资质的可再利用公司签订硫酸铵浆液处置协议;承运数量按实际拉运量计算,运输目的地为乌石化公司热电厂、化肥厂至富之宝公司,运距120公里,运输价格为浆液运输及处置77元/吨(不含税),费用按实际工作量按月支付。合同履行期限为自实际用车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该合同亦由潘存金代表新建伟运公司签订。王文志自2018年4月2日起一直运输硫酸铵浆液至2019年11月结束,其中包含在该合同的履行期间内。2020年4月14日,新建伟运公司、潘存金与王文志就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王文志从乌石化公司拉运硫酸铵浆液到富之宝公司生产基地所产生的运费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一审法院进行司法确认,经一审法院审查,对双方达成的关于“潘存金同意王文志在补签《2018至2019新建伟运浆液运输合同》后,于2020年4月21日支付王文志运费100000元,于2020年7月13日支付王文志运费130000元;王文志自愿放弃对乌石化公司的起诉”的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并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20)新7101民特37号民事裁定书。新建伟运公司与王文志补签《2018至2019新建伟运浆液运输合同》,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5日,约定王文志为新建伟运公司使用罐车运输乌石化公司脱硫装置产出的浆液,承运数量按实际拉运量计算,运输目的地为乌石化公司热电厂、化肥厂至富之宝公司,运距120公里,运输价格为浆液运输66元/吨(含税价),包括运费、返空费、装卸费。合同履行期限为自实际用车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另查明,潘存金与新建伟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存建为兄弟关系,新建伟运公司、潘存金均认可潘存金在新建伟运公司中承担多项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文志与新建伟运公司、潘存金、滕东、富之宝公司、乌石化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其运费应当由谁承担;2.王文志的运费数额是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有两方,一方为享受收取运费权利并承担运送义务的承运人,另一方为享受运送权利并承担支付运费义务的托运人。承运人一般为运输工具的所有人,但不以所有人为限,使用他人的运输工具而进行运输行为的人,也可以作为承运人。托运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并且依照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托运人是否是货物的所有人并不影响其签订的运输合同成立,也不影响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中的主体地位。本案中,根据王文志与富之宝公司、潘存金、腾东及乌石化公司的当庭陈述,结合2018年4月2日王文志与潘存金签订的《转让协议》、2018年4月5日王文志与潘存金的通话录音、2021年1月11日王文志与腾东的通话录音、2020年10月17日及2020年10月20日富之宝公司副总经理窦永河和潘存金的通话录音,能够确认系潘存金将涉案浆液交由王文志承运。根据2018年6月5日新建伟运公司与富之宝公司签订的《硫铵浆液储存和再利用协议》及2018年7月13日新建伟运公司与乌石化公司签订的《2018年乌石化公司硫酸铵浆液应急运输处置合同》可以看出,对于乌石化公司所产生的硫酸铵浆液处置项目,需要具备符合浆液运输处置条件的运输公司及能够对硫酸铵浆液进行处置的有资质可再利用公司同时参与才能完成,个人无法参与。据此也说明,前期富之宝公司与乌石化公司联系,并对硫酸铵浆液采样检测、试用,潘存金将浆液一开始交由王文志承运与后期新建伟运公司与富之宝公司签订处置协议及新建伟运公司与乌石化公司签订运输处置合同存在关联性。虽然从形式上看,新建伟运公司与王文志正式签订浆液运输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7月5日,但自2018年4月2日,潘存金将其×××号车辆出售给王文志,并将运输浆液的业务交给王文志时起,王文志一直连续运输浆液到2019年11月,区别在于2018年7月13日之后王文志运输浆液的运费,因为新建伟运公司与乌石化公司签订的《2018年乌石化公司硫酸铵浆液应急运输处置合同》,约定运输浆液的运费由乌石化公司承担,因此,新建伟运公司据此支付王文志运费,而2018年7月13日之前,因为新建伟运公司与乌石化公司未签订运输处置合同,王文志运输浆液的运费乌石化公司未承担。关于潘存金的身份问题。潘存金与新建伟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存建为兄弟关系,且潘存金在新建伟运公司中承担多项工作,结合涉案《硫铵浆液储存和再利用协议》《2018年乌石化公司硫酸铵浆液应急运输处置合同》均是潘存金代表新建伟运公司签订事实,可认定潘存金让王文志运输浆液的行为应是代表新建伟运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所述,新建伟运公司与王文志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该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王文志作为承运人按照约定履行了运输硫酸铵浆液的义务,新建伟运公司作为托运人,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支付运费的义务。关于运费金额的问题。自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7月14日,王文志驾驶×××号车辆从乌石化公司向富之宝公司位于呼图壁88公里处的生产基地运输浆液54车,浆液净重合计2367.59吨,其中,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6月27日的浆液净重合计2168.37吨。虽然2018年4月5日王文志与潘存金的通话录音中,潘存金向王文志明确了运输单价为80元/吨,但由于王文志于2018年4月至2019年11月的运输是连续的,且在新建伟运公司与王文志补签的《2018至2019新建伟运浆液运输合同》中,双方约定从乌石化公司热电厂、化肥厂至富之宝公司运输浆液的价格为66元/吨(含税价),包括运费、返空费、装卸费。合同履行期限为自实际用车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因此,王文志于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6月27日运输硫酸铵浆液2168.37吨的运价应以该合同约定的运输价格为准。据此,新建伟运公司应向王文志支付运费143112.42元(2168.37吨×66元/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乌鲁木齐新建伟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文志支付运费143112.42元;二、驳回王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涉案的8张《称重计量单》、27张《入库单》及手写的19过磅收据上所载运输车辆均为×××号车辆,即2018年4月2日潘存金向王文志转让的车辆。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新建伟运公司与王文志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2.新建伟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运费。

关于新建伟运公司与王文志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首先,2020年4月14日新建伟运公司、潘存金与王文志就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产生的运费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了司法确认,一审法院作出(2020)新7101民特37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调解协议内容虽未涉及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7月14日期间的运费,但结合新建伟运公司与王文志补签的《2018至2019新建伟运浆液运输合同》中关于“合同履行期限为自实际用车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的约定,该运输合同效力溯及至新建伟运公司实际用车之日,即王文志实际运输之日。王文志自2018年4月2日起即使用其受让的潘存金的车牌号为×××号车辆运输涉案浆液,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7月14日所运输的货物种类、运输方式及运输路线与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运输一致,前后运输具有关联性和连续性,据此可认定新建伟运公司与王文志自2018年4月2日起已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新建伟运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王志文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2018年4月5日、2018年7月13日王文志与潘存金的电话通话录音及2020年10月17日、2020年10月20日富之宝公司副总经理窦永河与潘存金的电话通话录音内容均可反映涉案运输是潘存金交由王文志承运的。结合潘存金在新建伟运公司长期任职,且承担多项工作,多次代表新建伟运公司与王文志、乌石化公司、富之宝公司洽谈、签订合同等事实,可认定潘存金将涉案浆液交由王文志运输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该行为对新建伟运公司发生效力,即新建伟运公司与王文志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新建伟运公司虽上诉认为潘存金仅是其公司安全业务员,其行为无法代表新建伟运公司,但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新建伟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运费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王文志依约运输涉案硫酸铵浆液2168.37吨。根据合同相对性和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则,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7月14日期间王文志已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新建伟运公司应向王文志履行支付该期间运输费用的义务。一审法院以新建伟运公司与王文志补签的《2018至2019新建伟运浆液运输合同》中关于运输浆液的价格为66元/吨为标准,认定新建伟运公司应向王文志支付运费143112.42元(2168.37吨×66元/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建伟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2.25元,由乌鲁木齐新建伟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易湘虎

审 判 员 石新东

审 判 员 蔡 婷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锦

书 记 员 宋亭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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