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走马支行,住所地:昭平县走马镇走马街。 主要负责人:邓表荣,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经理。 被告:邹任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被告:吴永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任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走马支行诉被告邹任忠、吴永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被告邹任忠(被告吴永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走马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邹任忠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18902191147861 号《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邹任忠、吴永兰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复利、罚息等)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邹任忠、吴永兰所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1日,被告邹任忠以经营商店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同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邹任忠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1890219114786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经营商店,借款期限叁年,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1日;贷款利率按央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年利率7.6%,并约定按月结付利息,分期还本;逾期不付息按规定收取复利;逾期未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同日,原告与邹任忠、吴永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18904190723441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邹任忠、吴永兰以其所有位于昭平县[昭国用(2007)第0603号、昭房权证昭平镇字第××号]不动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年6月12日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并取得桂(2019)昭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04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2019年06月13日,原告依申请向被告邹任忠发放了150万元贷款。发放贷款后,自2020年10月份起,被告没有按约定足额支付利息,期间,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均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截至2021年6月9日,被告尚欠利息82792.69元没有支付(罚息、复息),已连续或累计超过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 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邹任忠与被告吴永兰为夫妻关系,对被告邹任忠借款是知晓、同意的,且被告邹任忠所借债务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违反了合同约定,已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符合《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10.5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的约定,己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为原告上述请求作出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邹任忠、吴永兰辩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同意解除《个人借款合同》,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走马支行与被告邹任忠签订的编号为418902191147861号《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邹任忠、吴永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走马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复利、罚息等)至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走马支行对涉案抵押财产即邹任忠、吴永兰所有的位于昭平县的房地产[昭国用(2007)字第0603号、昭房权证昭平镇字第××号]在 本判决第二项的债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6元,减半收取9523元,由被告邹任忠、吴永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叶万盘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思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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