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艳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包继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艳山与被告包继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继星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嵩明县晨农冷库工作,将蔬菜打包包装,以及将车上运输来的蔬菜卸下,费用按件计算,双方口头约定每箱蔬菜为人民币3.6元,劳务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15日前支付。2016年8月产生劳务费共计75938元,2016年9月产生的劳务费共计45061元,共计劳务费120999元,结算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有时付3000元,有时付4000元,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不确定,最近一次支付了40000元,现还下欠2944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9440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偿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15.4%(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月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间,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在冷库工作,主要从事蔬菜打包和卸车,工作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经结算,被告就下欠的2016年8-9月的劳务费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欠款金额合计120999元。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结算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至起诉时,被告尚有29440元劳务费未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或不履行其他金钱义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本案,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实际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下欠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也支付了一部分劳务费,故被告应该向原告及时支付剩余劳务费29440元。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所欠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因双方对此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包继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艳山劳务费29440元;

二、驳回原告杨艳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包继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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