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韩录古么,男,****年**月**日出生,回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住西宁市城东区,村民。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马良,男,****年**月**日出生,回族,青海省化隆县化隆回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巴燕镇建设路*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马勇,男,****年**月**日出生,回族,青海省化隆县化隆回族自治县人,住化隆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韩录古么与被申请人马良、马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青0224民初531号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韩录古么申请再审称:1、依法请求对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0224民初53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再审;2、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获得了有关该案的新证据。(2017)青0224民初578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7日在化隆回族自治县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2018)青0224民初347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24日在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在后一起案件审理中,再审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但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并未确认再审申请人属于涉案土地的合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人。现再审申请人获得了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自己对涉案的9.58亩土地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确属“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二、《土地转包合同》中韩录古么自己的签字及按印系伪造。原审判决中,再审被申请人提交的《土地转包合同》中载明“长子韩录古么因外出11年不归,无法联系,甲方保证该转包土地与其无关”。但其签订合同时再审申请人瘫痪在床,故在签订时原告并未在场,且对此合同的签订毫不知情,之后原告在化隆县群科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办公室处得到该合同复印件,始知该合同的存在,并发现该合同有他人伪造自己的签名及按印。对此,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土地转包合同》中关于再审申请人的笔迹作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作任何决定,且在法庭质证时对方当事人拒不提交《土地转包合同》原件,因而申请人认为该项证据系伪造。该伪造合同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确属“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综上,再审申请人在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青0224民初347号判决书生效后,积极搜集证据,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寻求权利救济,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得到化隆回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2021]61号《关于反映土地被占用问题的答复》。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韩录古么与被告马良、马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7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侵占的18亩土地,并恢复农用地原状,拆除所建的永久性建筑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爷爷韩海比,父亲韩成龙及全家人按当时农村四荒地“谁开发,谁经营,谁投入,谁受益”的土地政策,于1979年经村集体同意,在本村西侧黄河延段开发土地18亩,并栽植各种果树。2007年父亲韩成龙将该土地10亩农用地承包给马勇。2009年父亲韩成龙去世,被告马良、马勇与韩成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过原告同意,合同上更没有原告手印及姓名。马良和马勇是兄弟关系,马良是国家退休人员,不具有该土地承包人主体资格,承包的土地实际由马勇的青海菲雷道斯投资有限公司使用。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2、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一份;3、照片三张;4、《证明》一份;5、医院证明一份;6、《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两份,编号分别为154、155号。 原审认为,原告韩录古么要求被告马勇返还侵占的土地,并恢复农用地原状、拆除永久性建筑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侵害之诉的前提是行为人有过错,且因其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然而,被告马勇对该幅土地的使用权是基于《土地流转合同》取得,而且该合同中有原告韩录古么自己的签字和捺印。被告马勇不存在过错行为。因此原告的侵权之诉不能成立。原告对马良的起诉,已经由(2017)青0224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书》以马良不是适格主体驳回了原告韩录古么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再次起诉马良,其所举证据仍然不能证明马良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8)青0224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韩录古么对马良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 2020年5月28日,原告韩录古么再次向本院起诉被告马良、马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侵占的18亩土地,并恢复农用地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2607250154、2607250155、2607250156复印件一份;2、关于购置庄廓及林木的协议书一份;3、照片8张;4、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25-16一份;6、土地转包合同一份;7、证明8份。 原审认为,2017年12月15日,原告韩录古么向本院起诉被告马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侵占的原告的土地,并恢复农用地原状,拆除所建的永久性建筑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理,作出(2017)青0224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2018年5月7日,原告韩录古么向本院诉被告马良、马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侵占的18亩土地,并恢复农用地原状,拆除所建的永久性建筑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作出(2018)青0224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2020年5月28日,原告韩录古么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被告马良、马勇,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录古么的起诉。 再审审查期间,韩录古么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反映土地被占用问题的答复;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证明四份,4、化公发字(2021)7号关于韩录古么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书;5、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6、化土集用(2002)字395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新的证据。用以证明本院作出的(2020)青0224民初53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裁定属错误裁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20年5月28日,原告韩录古么向本院起诉被告马良、马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侵占的18亩土地,并恢复农用地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作出(2020)青0224民初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韩录古么的起诉。原审审理中,原告韩录古么基于同一被告、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事实,并提供同一证据再次提起诉讼。原审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对原告的诉求以及事实理由与本院作出(2018)青0224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起诉的诉求和事实理由相一致。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请求,原告再次起诉被告马良、马勇,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作出(2020)青0224民初531号民事裁定书,属程序性审查,作出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韩录古么再审时提交了关于反映土地被占用问题的答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四份、化公发字(2021)7号关于韩录古么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书、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化土集用(2002)字395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新的证据,用以证明本院作出的(2020)青0224民初53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裁定属错误裁定。上述证据作为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裁定。其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韩录古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韩录古么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文洲 审判员 李国民 审判员 王耀庭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 继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