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1。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儒。 被告:刘某某2。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昌,辽宁锦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1与被告刘某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儒,被告刘某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继承人刘振廷遗产存款34.7万元,由原、被告按平均份额继承;二、判决被继承人刘振廷遗产房屋一处(108平方米)由原、被告按平均份额继承;三、判决被继承人刘振廷遗产债权15万元,由原、被告按平均份额继承;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玉芝、刘振廷系夫妻关系,婚生原、被告三名子女,母亲刘玉芝于2013年10月8日病故、父亲刘振廷同被告共同居住,刘振廷生前经营建材商店,近二年被告将营业执照经营者更换其名下,刘振廷病故后二原告与被告对遗产分配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平均分配遗产。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2辩称:一、以被继承人刘振廷名义的银行存款不属于其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盘锦市双台子区陆家乡秀国建材商店,经营者为刘某某2。被告同父母共同生活,家庭收入大部分来源于刘某某2夫妻经营的建材商店,母亲刘玉芝在世时,家庭收支由其管理,母亲病故后,家庭收支由父亲刘振廷管理,因共同生活经济共享,故刘振廷将家庭收入34.7万元以其名义存入银行。二、15万元债权不能由原、被告按平均份额继承。15万元债权尚未确认,债权系债务人拖欠建材商店货物所致,即使15万元债权确定,债权人应为经营者刘某某2。三、108平方米房屋系共同财产,依法应继承被继承人的份额。被告刘某某2婚前、婚后均同父母共同生活,位于双台子区陆家乡友谊村**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虽为刘振廷,但该房屋系刘振廷、刘某某2共建,该房屋的50%,即54平方米应由原、被告按平均份额继承。四、被继承人刘振廷病故后,二原告从刘振廷银行卡取款3万元,此款属于刘某某2所有,二原告应偿还被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玉芝、刘振廷系夫妻关系,婚生原、被告三名子女,刘玉芝、刘振廷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2018年1月15日病故,被继承人刘振廷遗产为:存款34.7万元;;位于双台子区陆家乡友谊村所有权人为刘振廷,面积108平方米房屋一处。诉讼期间,原告刘某某、刘某某1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位于双台子区陆家乡友谊村、108平方米房屋及宅基地的价值予以评估,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诚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因原、被告未能提供其房屋所有权证及宅基地面积等相关资料,致评估未果。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再次委托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房屋价值予以评估,原、被告均未按本院通知的时间进行鉴定。现原、被告均不同意对该房屋价值予以评估鉴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产所有权证、辽宁省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表、死亡火化证明、证明、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经开庭出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继承人刘振廷遗产为:存款34.7万元、**位于双台子区陆家乡友谊村所有权人为刘振廷,面积108平方米房屋一处,依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即原、被告三人应均等继承,因被告刘某某2同父母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依法应予照顾,故遗产存款34.7万元,被告刘某某2继承13万元,二原告分别继承10.85万元较为合适。遗产108平方米房屋一处,因原、被告均不同意对该房屋价值予以评估鉴定,故原、被告依法均等继承该房产的份额。关于原告诉请均等继承被继承人刘振廷遗产债权15万元,因该债权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2辩称:要求二原告返还3万元,此抗辩与本案继承纠纷一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某某、刘某某1各继承被继承人刘振廷遗产存款10.85万;被告刘某某2继承被继承人刘振廷遗产存款13万; 二、原告刘某某、刘某某1、被告刘某某2各继承所有权人为刘振廷、村房字第0008**号**位于双台子区陆家乡友谊村、108平方米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 4,8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某1各自承担1,820.00元、被告刘某某2承担1,2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郝雪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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