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内蒙古自治区生物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机场路四公里。

法定代表人:随洋,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内蒙古图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利,内蒙古图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明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颖,内蒙古英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慧,内蒙古英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文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春兵,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百思乐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经纬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徐文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春兵,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内蒙古自治区生物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生物研究院)与被告王明锐、徐文龙、北京百思乐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思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物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蒋利、被告王明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颖、闫杰慧、被告徐文龙、被告百思乐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晏春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生物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生物研究院持有百思乐公司40%股权;2.要求王明锐、徐文龙、百思乐公司向生物研究院返还40万元出资款。3.诉讼费用由王明锐、徐文龙、百思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王明锐、内蒙古轻工科学研究所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成立百思乐公司。其中,生物研究院出资200万元的货币资金占全部股份的40%;内蒙古轻工科学研究所以货币出资200万元,占全部股份的20%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协议签订后,生物研究院于2001年8月14日向百思乐公司汇入200万元注册资金,但内蒙古轻工科学研究所及王明锐未按照《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在百思乐公司工商注册和实缴出资验资时,生物研究院实缴出资200万元却只显示出资160万元,剩余40万元实缴出资款及对应的10%的股权并没有显示。王明锐在成为百思乐公司股东后又将股权转让给了徐文龙。剩余40万元出资款生物研究院有权利维护和主张。王明锐作为《投资协议书》约定的发起人及实际履行时的百思乐公司股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受让王明锐股权的徐文龙应当与王明锐一同承担责任。百思乐公司不能提供和出示原告40万元资金的财务流转凭证,侵害了生物研究院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王明锐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生物研究院将王明锐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合法依据,王明锐将股权转出且经生物研究院同意,当初的出资比例是经生物研究院认可的,没有侵害生物研究院的优先购买权;2.王明锐当时所持有的股权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生物研究院的注册资金全部汇入了王明锐的账户,公司经营数年生物研究院并未对出资数额和持股比例提出异议;4.王明锐将持有的股权转给徐文龙是经生物研究院和另一股东同意并依法履行手续;5.确认之诉和返还出资款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在一个案子中审理。

徐文龙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生物研究院将徐文龙列为被告是没有依据的,其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要求返还出资不应在本案中主张;3.徐文龙从2013年1月30日受让股权至今,生物研究院从未对徐文龙和其自身持有股权比例提出异议。

百思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从股东出资合意来看,生物研究院出资160万元占注册资本40%;2.从实缴出资来看百思乐公司400万元出资到位,生物研究院实缴出资为160万元,故要求返还40万元出资款无事实依据;3.从工商登记情况来看百思乐公司按各股东签字的章程和证明文件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百思乐公司不存在错误登记的事实;4.从百思乐公司成立至提起诉讼,生物研究院从未对自身持有股权比例提出异议,并多次在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文件中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百思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生物研究院持股40%,庭审中王明锐、徐文龙、百思乐公司对于生物研究院的持股比例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生物研究院要求确认其在百思乐公司持股40%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王明锐、徐文龙、百思乐公司不持异议,且百思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登记的股权占比为40%,故对于其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无争议,原告没有诉讼上的利益。

另外,本案属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对生物研究院股东资格的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生物研究院是否存在多出资应予返还,王明锐、徐文龙是否承担返还责任,其基础法律关系均不属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处理范围之内,生物研究院应当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内蒙古自治区生物技术研究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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