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1号一层南侧、九层、十层、十一层。

负责人:陈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若钦,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春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赵春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若钦、被告赵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 000元,及截至2020年8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5817.52元,并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20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网上银行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10日,并约定了利率,后原告将300 000元打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根据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2020年4月21日,被告出现逾期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春江辩称:被告向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借款300 000元,但是现在没钱还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作为乙方(贷款人)通过网上银行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300 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8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10日,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利率按月调整,每笔借款的首期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至三年期借款基准利率上浮40%(若按借款合同签订日计算则借款月利率为5.5417‰);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该笔借款的借款利率按前述浮动方向和浮动比例相应调整。利率重新定价日为每月的20日,如有调整,于利率重新定价日次日起按调整后利率计息。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对逾期借款(或逾期借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如遇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率调整(重新定价),逾期罚息利率随之调整。甲方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合同在“违约事件及处理”部分,约定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即构成或视为甲方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视具体情形宣布甲方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乙方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0

000元打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2020年8月4日后,被告未再还款。截至2020年8月4日,被告赵春江尚欠原告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本金300 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共计5817.52元。

另,原告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在本案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出具(2021)京0101财保4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交纳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049.0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春江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申请办理并使用贷款,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形成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承诺,忠实履行借款合同的约定。现杭州银行北京分行要求赵春江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春江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300 000元,及截至2020年8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5817.52元,并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20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4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049.09元,由被告赵春江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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