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红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滨湖高速时代广场C7座1601-1606、1617室。
法定代表人:李召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17号华力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德,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红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主要体现为:1.红星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认定问题。其一,红星公司称,因施工需要对地下室进行的加固工程,与合同约定的地下室面积计入工程量,系属不同含义。本案需在查明红星公司有无进行地下室加固施工的基础上,审查地下室加固工程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以确定该部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其二,红星公司主张案涉彩虹小区工程存在负一层,该负一层亦不同于合同约定的地下室,请求将负一层的建筑面积计入工程量。而原判决对红星公司的实际建设情况未予查清。其三,红星公司主张存在新增工程量并于二审中补充提举了部分证据,是否存在新增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一审亦未能查实。上述工程量争议,案涉相关施工日志等施工资料中或有记载,依法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必要时向业主单位、监理单位或相关人员等进行核实,以进一步厘清事实。2.案争超期使用费问题。案涉合同对超期使用费进行了约定,双方争议集中于案涉脚手架搭设和拆除时间问题,原判决对此节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合肥红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86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