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代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峰因与被上诉人宋代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0)鲁0921民初41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邢峰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泰安市泰山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宋代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宋代春主张,2019年,上诉人邢峰因承包山东省宁阳县伏山镇毛家村宁阳高速路K299937段施工劳务工程,委托其在四川老家帮忙找工人到该工程路段处务工。后被上诉人联系工人到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上务工,上诉人让其代班并口头承诺每月给其代班工资8000元。被上诉人代班8个月工程完工,完工结算时,上诉人就所欠工人工资出具欠条并口头承诺2019年年底将工资打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代为发放,但上诉人未按承诺支付。现因欠付代班费及工人工资经催要未果,由此形成诉讼。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支付代班费及工人工资,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合江县,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本案无论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当,原审裁定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0)鲁0921民初418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裴晓东 审 判 员 王 华 审 判 员 唐 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宋 潇 书 记 员 张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