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鑫,男,29岁(****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2017年5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鑫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黑建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份,被告人侯鑫通过某直播平台认识平台直播人员闫某1,被告人侯鑫通过给对方刷礼物、聊天等方式取得对方信任;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间,被告人侯鑫编造个人经营、信用卡套现、网络贷款等理由向闫某1多次索要钱款,并先后以提供房产抵押、出具“借条”等方式骗取对方信任,闫某1在北京市通州区、云南省昆明市等地通过手机支付、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人侯鑫转款;截至案发前,闫某1钱款损失共计58万余元,被告人侯鑫将收到的钱款用于赌博挥霍等用途;2021年3月15日,被告人侯鑫在本市通州区李庄佳苑小区得知被害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带回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侯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同时认为被告人侯鑫具有累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侯鑫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侯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闫某1的陈述、证人闫某2、董某的证言、被告人侯鑫的供述、扣押笔录、鉴定意见及书证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截图、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鑫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侯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2031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侯鑫退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闫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程宇 人 民 陪 审 员 曹白凤 人 民 陪 审 员 雷瑞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慧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