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23号。 负责人王志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系该行员工。 被告王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审理经过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诉被告王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及罚息41675.71元(算至2021年4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9月18日,被告王斌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50000元,期限从2015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18日,用途房屋装修,年利率5%,一次性还本付息方式归还贷款,逾期罚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21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及罚息41675.7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已形成。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及罚息41675.71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38元,由被告王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曾 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欧韵竹 书 记 员 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