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住所地:乾安县。
负责人:谢东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乾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与被告王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波、侯凤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王骞偿还贷款人民币本息合计124,825.17元(其中:本金121,721.47元,利息3,103.70元)数据截止日期为2021年5月17日及2021年5月18日至贷款还清产生的罚息、复利。2.请求对依法拍卖、变卖王骞所有的位于乾安县乾安镇丹青街工商局住宅楼2单元301室房屋(权证号:吉房权证乾字第XXXX号、面积68.97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王骞于2015年1月23日以其自有商品住房抵押从我行借款人民币15万元(150,000.00元),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用其购买的商品住房及其附着物之全部权益设立抵押权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期限240个月,约定按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王骞还款意识不强,多次出现逾期,王骞现已停止还款,至今已连续违约6个月,依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现我行依合同约定提前回收借款及利息,借款人已偿还本金28278.53元,利息42,519.34元;尚欠本金121,721.47元,利息3,103.70元及相应的罚息、复利。其抵押房屋坐落乾安县乾安镇丹青街工商局住宅楼2单元301室一套,权证号:吉房权证乾字第XXXX号,面积68.97平方米。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骞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概况:
2015年1月16日,王骞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提交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15万元,用途为归还购买房屋时的借款。同日,坐落于乾安县乾安镇丹青街工商局住宅楼X单元X室(权证号:吉房权证乾字第XXXX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骞单独所有。2015年1月23日,王骞作为借款人同时作为抵押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用途为归还购买房产的借款,王骞购买的房产位于乾安县乾安镇丹青街工商局住宅楼2单元301室(权证号:吉房权证乾字第XXXX号)。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后确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1)借款人未按约定提供用途证明,或提供虚假用途证明,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3)借款人、担保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4)借款人、担保人声明不实或违反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保证或承诺;(5)抵押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对抵押物作出赠与、转让、再抵押或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6)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7)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或担保权实现的情形。王骞以其位于乾安县乾安镇丹青街工商局住宅楼2单元301室(权证号:吉房权证乾字第XXXX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已经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合同约定,抵押人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一个或数个债务人(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所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抵押权人确定,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的;(2)贷款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3)抵押人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出现其他解散事由;(4)抵押人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或者裁定和解;(5)担保期间,抵押物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6)担保期间,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征用;(7)借款人、抵押人违反本合同项下声明、保证、承诺或义务;(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或者严重危害贷款人权利的情形。
二、履行情况:
2011年1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向王骞发放贷款金额150,000元,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575%,逾期执行年利率9.68625%。借款到期日为2035年1月22日,每月23日结息。目前,欠本金121,721.47元,截止2021年5月27日欠利息3,598.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提出的事实、主张的认可。原告提交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审批通知书、不动产抵押证明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贷款发放通知单可证明贷款事实及抵押情况,故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骞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现被告逾期未能给付,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要求王骞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王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借款本金12,1721.47元,利息3,103.70元,并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68625%给付逾期利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1年期LPR)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或1年期LPR调整后一个工作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
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对王骞抵押的乾安县乾安镇丹青街工商局住宅楼2单元301室(权证号:吉房权证乾字第XXXX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8元,由王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查 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闫依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