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显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华鼎国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于庄四区29号。
法定代表人:肖建。
审理经过
原告廖显华与被告北京华鼎国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显华,被告华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廖显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华鼎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资3000元;2.华鼎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饭补750元;3.华鼎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车补300元;4.华鼎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话费补助100元。事实与理由:廖显华于2020年8月1日至华鼎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华鼎公司有三位合伙人,分别是肖建、董京生、张启新,肖建占股70%、董京生占股20%,张启新占股10%。廖显华系由董京生招聘进华鼎公司做销售,有考勤记录、会议纪要等,录音可以证明。廖显华于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在华鼎公司认真工作,尽职尽责完成肖建安排的工作,到房山城关、窦店、琉璃河各小区联系富氢水小区售水机业务,并及时向肖建本人汇报且得到肖建本人认可。由于华鼎公司经营不规范,承诺的劳动合同一拖再拖,不予签订,投资方肖建全盘否认与华鼎公司的关系,拒绝发放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工资及各项补贴。
被告辩称
华鼎公司辩称:廖显华不是华鼎公司的职工,不同意廖显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31日,董京生、廖显华、李明程、刘燕君、廖显华等人与肖建、张启新等就工作、工资等问题进行沟通。董京生称从9月1日开始,自己和肖建从合伙人改为承包制,肖建代表华鼎公司,自己从9月1日开始个人总承包公司氢的业务,如果大家还愿意留下干,就和自己签合同,8月份的合同由其来落实;李明程问之前的工资怎么发;董京生称其和肖建交流过工资的问题,公司对没有销售业绩的底薪不认可;刘燕君称从8月份来的时候,董京生和肖建是合伙人形式,不管下个月是承包形式还是别的形式,这个月大家的工资是肖总也好还是怎么着也好给结了,廖显华称其和李明程、刘燕君等人的意见一样;肖建称是董京生上我们这来推广富氢项目,招人用人由董京生负责,但是廖显华等人的工资自己一直没有一个肯定的答复,因为推广氢是一个项目,自己是以现代企业经营形式对廖显华等人进行培训,廖显华等人来培训的房租、电费、水费都由华鼎公司承担,华鼎公司无偿提供了水电包括产品等,工资这块由董京生具体直接和大家说,华鼎公司和董京生来完成合同约定,跟廖显华等个人没有合同约定;李明程问大家是替公司干活儿还是替个人干活;肖建称自己代表华鼎公司未委派任何工作;李明程问前几天有没有派大家去矿机;肖建称自己提供了信息你可以去也可以不去,且矿机如果谈完了自己和各位是有合作关系的,按照董京生给各位的提成算,但是没达成单,自己这里不负责基本工资,各位是因为通过董京生的介绍,认为这件事可以干愿意去干,自己提供产品、水电费等,各位带来客人各位自己谈,廖显华等人使其东西来宣传其还没跟他们要钱呢。肖建沟通完走后,张启新对廖显华等人说肖建称自己有关系、资金、场地,产品由肖建提供,收益自己要拿70%,张启新和董京生共30%。
廖显华称董京生告知肖建的公司招人,2020年8月1日上班,每个月底薪3000元、加上饭补750元、话补100元、车补300元,其就去华鼎公司上班了;华鼎公司曾经给了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上写的就是华鼎公司,其签字后给了肖建,但后来华鼎公司未签字也未盖章。华鼎公司称董京生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的员工;对于廖显华所述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不是华鼎公司出具的,是与廖显华一起的人把合同拿到自己办公室,自己告诉他们没有个人为公司出具劳动合同的,自己就让他们把劳动合同拿回去了。
为证明其主张,廖显华同时提交下列证据:1.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考勤表复印件。华鼎公司不认可。
2.会议纪要照片打印件。会议纪要显示的参会人员中并无肖建。肖建不认可会议纪要。
3.华鼎公司营业执照照片。华鼎公司认可。
4.工作场地照片。华鼎公司称是董京生要招人培训找到华鼎公司,想和华鼎公司合作富氢项目,故用了华鼎公司的场地,廖显华等人是跟着董京生招商学习氢知识的。
5.会员申请表、奖励机制、销售协定、开会的照片等与工作内容相关的照片。其中会员申请表上有华鼎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华鼎公司对会员申请表上华鼎公司的工商相关信息认可,但称该表不是华鼎公司制定的,故不认可。对其他照片均不认可。
6.微信聊天群截图。微信聊天群显示董京生2020年9月1日发送声明,声明内容为:本人是华鼎公司氢业务销售主管,按公司要求面试培训员工,员工工资发放与签劳动合同事宜由公司全面负责;如有纠纷可与公司协商解决。华鼎公司认可该微信的真实性,但称董京生发信息之前并未与华鼎公司商量。
2020年9月2日,廖显华以华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华鼎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所欠工资3000元;2.华鼎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饭补750元;3.华鼎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车补300元;4.华鼎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话费补助100元。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237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廖显华全部仲裁请求。廖显华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廖显华主张其与华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其与华鼎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现任法定代表人)肖建、以及董京生等人的谈话录音。在该录音中,各方对廖显华系董京生招录,并在华鼎公司处进行培训,从事富氢项目相关推广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肖建在录音中表示其仅与董京生存在关系,与廖显华等人无关系,并认可华鼎公司为富氢项目提供办公场所及设施,针对廖显华等人所述向其汇报相关业务问题,肖建亦未否认,认可曾安排廖显华等人去矿机谈业务,并表示如果谈成业务,确实可以按照董京生向廖显华等人承诺的提成支付提成,但鉴于廖显华等人实际并未完成订单,故华鼎公司不负责基本工资。通过上述录音可以看出,董京生与华鼎公司就富氢项目进行合作,2020年8月廖显华经董京生招录,在华鼎公司处接受培训,实际为华鼎公司的富氢项目提供了劳动,亦接受了华鼎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现任法定代表人)肖建的劳动管理,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对廖显华主张与华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廖显华8月份工资,董京生在录音中明确表示,入职时曾约定系3000元底薪,故对廖显华要求支付8月工资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廖显华主张的饭补、车补、生活补助等,在录音中并未得到董京生或肖建的认可,廖显华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曾对上述补助进行约定,故对其主张的上述补助,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北京华鼎国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廖显华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工资3000元;
二、驳回廖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鼎国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