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永诚车灯塑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92306330K,住所地泰兴市城区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振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强,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灏,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顺威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55225426E,住所地昆山开发区精密机械产业园杜鹃路168号2号房。 法定代表人:顾建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昀,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拥军,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兴市永诚车灯塑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车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顺威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顺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3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永诚车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昆山顺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永诚车灯公司和昆山顺威公司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永诚车灯公司欠付昆山顺威公司货款,但根据买卖合同第22条规定,永诚车灯公司付款的条件为收到昆山顺威公司的账目结单、永诚车灯公司的验收单、双方确认的账目结单及昆山顺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90)天后安排付款。永诚车灯公司并未提供验收单,案涉买卖合同未达到付款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
昆山顺威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已经对账,对方也从未对我方产品提出质量问题,已经具备付款条件。
一审原告诉称
昆山顺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诚车灯公司支付货款2135433.73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2135433.7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3月1日为96094元,合计2231527.73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日,昆山顺威公司(乙方)与永诚车灯公司(甲方)签订《产品采购协议》(2017版)一份,约定由昆山顺威公司向永诚车灯公司提供改性塑料等产品,并在附件中详细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单价(含税17%);合同亦约定,当甲方在任何情况下未按账期约定的期限而延期付款,则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国家银行规定的存款利息进行计算利息;乙方每月25日前发出完整对账单,并将每月对应送货明细的发票快递甲方,甲方的标准付款条件为收到账目结单(对账单)、永诚车灯验收单以及根据双方确认的账目结单(对账单)和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90)天后安排付款等等。 2018年6月28日,昆山顺威公司、永诚车灯公司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到2018年5月31日,永诚车灯公司尚欠昆山顺威公司应收账款共计2135433.73元。 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昆山顺威公司申请,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苏1283民初2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永诚车灯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3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永诚车灯公司向昆山顺威公司购买改性塑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双方对永诚车灯公司未付货款金额为2135433.73元并无争议,此款永诚车灯公司应予清偿。关于未付价款的利息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若永诚车灯公司延期付款,则应当按照当月国家银行规定的存款利息进行计算利息,付款期限为收到增值税发票90日后,因虽双方对账单中明确备注案涉未付货款为已开票货款,但昆山顺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永诚车灯公司签收增值税发票的具体时间,故昆山顺威公司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主张自2018年9月27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永诚车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山顺威公司货款2135433.7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欠款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昆山顺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2元,减半收取计123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26元,由永诚车灯公司负担(此款昆山顺威公司已垫付,永诚车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山顺威公司)。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案涉买卖合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产品采购协议》虽约定了付款条件,将永诚车灯公司向昆山顺威公司提供的验收单作为永诚车灯公司付款的凭证之一,但并没有对永诚车灯验收单的内容、出具时间和出具条件进行约定。庭审中,永诚车灯公司自陈在收到货物之后,无论验收合格与否都会向昆山顺威公司出具其公司制式验收单,但昆山顺威公司抗辩永诚车灯公司从未出具过验收单,也从未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故永成车灯公司应提供双方往来中的验收单证明自己的主张。永诚车灯公司一审中未提供,二审中亦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该验收单,故永诚车灯公司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双方往来中永诚车灯公司并未向昆山顺威公司出具产品验收单,涉案合同中有关验收单作为付款凭证的约定视为未约定。 综上,永诚车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52元,由上诉人泰兴市永诚车灯塑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乐文 审 判 员 严卫东 审 判 员 朱希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严 蒙 书 记 员 彭 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