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连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宁朔南街(鲁西化工向东30米)。

负责人:仇祝华,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白连航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简称兴建银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终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白连航申请再审称:一、白连航以一审程序严重违法、随意采信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提起上诉,但二审判决对于上诉理由未分析采纳,仅对白连航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并未予采信,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兴建银川分公司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未予分析直接采信,二审判决亦未纠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兴建银川分公司认准白连航没有保留支付还款的证据,违背诚实信用重复主张货款,白连航无奈使用诉讼时效已过丧失胜诉权的法律权利,原审法院应谨慎认定双方提供的证据。综上,白连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兴建银川分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综合证实白连航下欠兴建银川分公司货款。白连航抗辩货款已付清,其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付款系其主要合同义务,应留存有付款凭证相关证据,但其二审仅提交了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货款付清、兴建银川分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在没有其他书面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兴建银川分公司的诉讼主张,白连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采信证据并无不当,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

白连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提出申请事由,但其在再审申请书中未对原判决是否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予以阐述,且经核,在原审庭审中,一、二审法院均就双方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本案并不存在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

综上,白连航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白连航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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