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17日被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本院审查后被重新取保候审。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东京城林检诉刑诉(2017)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薄淑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得知邻居于某某家刚买了一台电视机,便产生了盗窃的想法。次日下午,张某某酒后趁于某某家中无人之机,便从大门跳入院内,拽开厨房窗户进入室内,将于某某在2017年9月14日购买的价值人民币1280元的电视机盗走。案发后,被盗电视机已返还失主。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9月17日被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得知邻居于某某家刚买了一台电视机,便产生了盗窃之念。次日下午,张某某酒后趁于某某家中无人之机,从大门跳入院内,拽开厨房窗户进入室内,将于某某前一天新买的价值人民币1280元的“长虹”牌电视机盗走,藏匿于其女儿家中。案发后,张某某于2017年9月17日被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电视机并已返还了被害人(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相互印证证实:
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失主)于某某购买“长虹”牌电视机发票;
2、被害人(失主)于某某陈述;
3、证人江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
5、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盗窃现场示意图;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笔录及拍照、赃物拍照等。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事实。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失主),且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其所在地司法局评估认为其平时表现良好,不致危害社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具备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林艳萍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