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士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虎,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5号A幢登壹大厦13楼。
负责人:骆公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士球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紫金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士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金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9日,原告刘士球驾驶摩托车与史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刘士球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某负全部责任,刘士球无责任。史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连云港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连云港紫金财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5月29日20时42分左右,史某驾驶车牌号为苏G×××××小型客车沿302县道5公里95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302县道由北向南刘士球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士球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史某驾车逃离现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史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刘士球无责任。
原告刘士球受伤后,被送至响水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于2020年5月30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外踝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进行右侧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至2020年6月23日。
后原告刘士球的伤情经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士球罹遭交通意外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士球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1人护理。原告刘士球为此花去鉴定费2100元。
肇事车主史某驾驶的苏G×××××小型客车在被告连云港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
结合原告刘士球的主张及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刘士球残疾赔偿金为111724.8元[(24657+5703)×1.84×20年×0.1]。
因肇事车主史某驾驶的苏G×××××小型客车在被告连云港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应由被告连云港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士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士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
上述款项限于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直接支付至户名:刘士球,开户行:中国银行响水县双园路支行,账号:62×××5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350元,由被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