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春平。
被告:刘志刚。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春平与被告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春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8日,被告刘志刚向原告王春平借款1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向王春平借到人民币拾壹万元整,定于2021年3月13日还款2万元,剩余9万元定于每月28日还款1万元直到还清为止,如有违约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110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通过微信转账于2021年4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21年5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21年5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98700.0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微信截图、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春平与被告刘志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2021年5月28日被告微信转账1300.00元是支付的要账路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笔款应为偿还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作出分期偿还的承诺,应当向原告偿还已到期的借款,但至本案诉讼时其只逾期偿还了第1笔到期借款中的11300.00元,其余已到期借款均未按期偿还。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双方约定的到期还款义务,构成预期违约。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期到来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计算标准,但该标准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予以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春平借款987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98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计1250.00元,保全费1070.00元,合计2320.00元,由原告负担130.00元,被告刘志刚负担21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