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王业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士慧,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祥山大街216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泰安泰山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胜路。

法定代表人:李安忠,董事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与泰安泰山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业武对本院查封新泰市新天地第11幢1单元502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王业武称,2020年5月15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20)鲁09执50号案件中,查封了案外人位于新泰市新天地房产中涉案房产,案外人认为法院查封错误,该房产所有权属于案外人所有。案外人早在2017年3月9日就与永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办理了该房产的网签备案手续,并办理了房产的交接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被告辩称

兴润公司未答辩。

永和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兴润公司与永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8)鲁09民初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泰安泰山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2349254.91元;二、泰安泰山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32349254.9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三、驳回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泰安泰山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因永和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履行的义务,兴润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鲁09执50号。2020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20)鲁09执50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案外人的上述房产。

2017年3月9日,永和公司与王业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王业武购买永和公司建设的华府新天地二期第11幢1单元502号房产,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总房价为1347837元,永和公司应于2017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合同中还约定其他事项。2017年5月9日,永和公司向案外人开具结算收款收据,收款事由11-1-502房款,收款金额1347837元。2018年2月,永和公司已向案外人交付上述房产。另,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存有抵押权,上述房产已在新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网签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规定,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院查封前签订,案外人王业武已经支付全部房款并已合法占有该房产,且非因案外人的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新泰市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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