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村。
法定代表人:郑武,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寿明,北京京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竹青,北京京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道诚一期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15C-3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道诚(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冯实仁)。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道诚一期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道诚中心)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顺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同时审理的道诚中心对外借贷案件就有三件,还有两件与道诚中心同一人控制的诚盈二期对外借贷案件,北京高院同时审理的对外借贷案件就有四件,同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还有一件。北京高院同一辖区内同时在审的就有五件,足以证明道诚中心系典型的“职业放贷人”。(二)顺华公司除提供证据证明道诚中心及其关联公司向顺华公司进行了五次借贷,还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其他三家以上单位进行了借贷,亦足以证明其以对外借贷为常业,甚至为唯一业务。(三)顺华公司向北京高院提出对道诚中心当年的财务进行审计,北京高院在认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于顺华公司为查清本案关键事实而提出相关申请也拒不处理,程序严重违法,同时也导致了本案关键事实未查清。(四)道诚中心以有限合伙的方式套取金融机构的资金,“高利转贷”,扰乱金融秩序,借款合同无效。道诚中心用以出借的资金是通过向金融机构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信托)以有限合伙的形式借贷所获得的资金。综上,顺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系顺华公司与道诚中心之间因企业借贷而产生的纠纷,双方对借款事实及尚欠金额并无争议。借款人顺华公司提出对出借人道诚中心当年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但道诚中心的财务情况与本案企业借贷纠纷的事实并无关联,不影响本案关键事实的查明,原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不属于程序违法。
其次,职业放贷人系指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职业放贷人应当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道诚中心持有中泽农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农公司)99%的股权,中泽农公司又持有顺华公司100%的股权,因此,道诚中心与顺华公司之间存在间接控股关系,道诚中心向顺华公司出借款项不能等同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同时,顺华公司在原审中为了证明道诚中心系“职业放贷人”共举示11份证据。证据9至证据11因顺华公司不能出示原件,原审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证据1至证据8的八份证据中,仅有证据1和证据2的当事人涉及道诚中心,分别是:道诚中心与云南远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合作协议》;道诚中心、上海诚盈二期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中泽农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暨回购合同》。其余六份证据虽涉及顺华公司所主张的系道诚中心关联企业的中诚信托、中泽农公司、上海诚盈二期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诚盈三期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道诚二期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但均不直接涉及道诚中心。本院认为,本案道诚中心的全称是上海道诚一期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其作为独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即便与上述其他主体存在关联,亦不能将其他主体的借贷均作为道诚中心对外出借的款项。顺华公司在本案仅举示了道诚中心参与订立的《合作协议》和《股权转让暨回购合同》,原审认为尚不足以认定道诚中心系职业放贷人,该认定并无不当。
最后,高利转贷系指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原审业已查明,中诚信托系以50亿元认购道诚中心99.9%的合伙份额,因此,道诚中心的自有资金虽然来源于金融机构中诚信托的投资,但并没有套取中诚信托的信贷资金。不能因为道诚中心的主要投资人系金融机构,就认为道诚中心构成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顺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如顺华公司认为道诚中心存在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应将相关案件线索报告监管机构或侦查机关。原审认为顺华公司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道诚中心系职业放贷人和构成高利转贷行为,该认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