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住所:韶关市光孝路**。 负责人:陈昊,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志斌,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梅,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邹汉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韶关市武江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刘翠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韶关市武江区,现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韶关分行)与被告邹汉斌、刘翠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志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2016年9月6日,被告邹汉斌向原告建行韶关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及装修分期业务,并勾选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的各项规则。该领用协议及约定条款对利息、违约金及费用(手续费)等的计付方法作出约定。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67),并向该卡发放了100000元分期额度。 二、被告邹汉斌与被告刘翠翠于2006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6日,被告刘翠翠向原告建行韶关分行出具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人约定书》,承诺对被告邹汉斌办理的家装分期付款业务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 三、被告邹汉斌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邹汉斌尚拖欠信用卡本金69999.05元、利息2004.63元、违约金及费用(手续费)12096.04元,合计84099.72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韶关分行依被告邹汉斌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及分期额度,该行为经双方签署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予以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邹汉斌拒不偿还拖欠信用卡款项,构成违约。故原告建行韶关分行要求注销被告邹汉斌持有的卡号为62×××67的信用卡,并要求被告邹汉斌清偿拖欠信用卡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费用(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翠翠作为被告邹汉斌的妻子,其承诺对被告邹汉斌的分期款项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邹汉斌的上述欠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建行韶关分行主张被告刘翠翠对被告邹汉斌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注销被告邹汉斌持有的卡号为62×××67的龙卡信用卡。 二、被告邹汉斌、刘翠翠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归还拖欠信用卡本金69999.05元、利息2004.63元(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违约金及费用(手续费)12096.04元,合计84099.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5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2772.5元,由被告邹汉斌、刘翠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小波 人民陪审员  谭光萍 人民陪审员  巫影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吴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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