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108号。 法定代表人于鸷隆,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海,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干部。 被执行人北京金海湖121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A区9号-06-13。 法定代表人孙帆。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北京金海湖121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履行该中心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20〕1140229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以下简称1140229号责缴通知)所确定的补缴住房公积金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2020年10月22日,公积金中心作出1140229号责缴通知,责令北京金海湖121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职工刘瑞等21人补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部分共计128 574元。2020年10月22日,公积金中心将1140229号责缴通知直接送达北京金海湖121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该单位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公积金中心于2021年4月23日向北京金海湖121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直接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该单位至今未履行上述责缴通知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生效、合法的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公积金中心作出的1140229号责缴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北京金海湖121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责缴通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公积金中心已依法履行了催告义务,其申请执行该责缴通知,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强制执行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20〕1140229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志云 审 判 员 杨 莹 审 判 员 陶悦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张爱京 书 记 员 张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