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泰市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泰市翟镇府前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982004355810X。 法定代表人:耿燕,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安强,新泰国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泰市翟镇崖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应军,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安强,新泰国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泰市东周水库管理中心,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9824943658859。 法定代表人:卢永,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宋杰与被告新泰市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翟镇政府)、新泰市翟镇崖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崖头村委会)、新泰市东周水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水库管理中心)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被告翟镇政府及被告崖头村委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安强、水库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59767元,鉴定费2860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误工费27954元,护理费11833.86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合计206128.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下午2点左右,由翟镇小港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袁相安安排原告到崖头村辖区伐树,在伐树过程中被旁边的突然倒塌渡槽水渠砸伤,造成原告住院,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该渡槽水渠建造在崖头村所有和管理的土地上。渡槽水渠是1976年由原翟镇人民公社时期建设的,用于灌溉土地。改革开放后由翟镇人民政府管理。另查明渡槽水渠经(2015)新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渡槽水渠属东周水库管理中心所有。事故发生后经与三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翟镇政府辩称,原告的受伤与翟镇政府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崖头村委会辩称,原告的受伤与崖头村委会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水库管理中心辩称,请求驳回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原告指控的位置附近存有水渠,但该水渠是支渠,被告水库管理中心对该地无管理权和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和所有权归当地政府,该支渠位于西干渠,有相关产权证明,证明上备注了该支渠不属于干渠面积之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宋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小港村关于宋杰伐树事故经过复印件,证明2017年元月19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小港村土地上伐树时被被告方管理的水渠倒塌砸伤,受伤后经村委协调,但协调未成。 证据二、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 证据三、住院发票三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59767元,由袁相安、袁某1全部垫付,该部分钱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四、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复印件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护理、误工等情况,并支出鉴定费2860元,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出院、伤残鉴定、复查支出交通费600元。 证据六、新泰市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证明小港村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属于城镇居民,应以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 证据七、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原告的儿子宋斌、妻子林传玲,院外林传玲护理,均系农村居民,在城市规划区内。 证据八、(2015)新刑初字第113号判决书,证明致伤原告的水渠属于水库管理中心所有,建设在翟镇政府处。 证据九、2017年7月28日翟镇煤矿医院急诊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证据十、照片3张,证明水渠已经残缺不全,随时有倒塌的危险,属于危险建筑。 被告翟镇政府、崖头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受雇于袁某1、袁相安,其中医疗费由袁相安支出,袁相安作为雇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再要求医疗费属于重复要求,应予扣除,也体现出水渠倒塌的原因没有查明。证据二、三住院病历应提交原件,复印件不予认可。住院发票应由住院明细、清单印证,卫生室的证明没有正规发票,也没有处方笺进行印证,被告不认可。通过原告陈述,医疗费由雇主袁相安、袁某1支付,原告不能重复主张。证据四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已经申请复鉴,已经改变了原告的鉴定结论,对鉴定费不予承担。证据五不认可,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证据六不认可,只是一个规划文件,应以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相应损失。应当提供失地证明。证据七系复印件我方不认可。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与翟镇政府无关,与崖头村委会无关。证据九只能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受伤的过程及如何受伤,该证明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要件,不是医院的公章;证据十不是事发现场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水库管理中心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意见同翟镇政府、崖头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事故过程叙述不明确,证人均称在伐树时不知道什么原因渠道泥板倒下来,不排除在伐树的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导致树木倒地的时候触碰到渠道,导致泥板倒下来,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有经济上赔偿的义务责任人提供证人证言,明显规避自己的责任,其叙述的过程不足以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没有证明事故发生地及致伤的直接原因。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同翟镇政府、崖头村委会的质证意见。证据八该判决书所认定的地点是陈家上汪村,与本案无关,作为刑事案件水库管理中心只是代表国家、政府以受害人的身份出现在判决书内,不能证明该水渠归水库管理中心所有。证据九同翟镇政府、崖头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2017年7月28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与证据的形式要件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十照片不是原告诉称的事故地点,不能证实该照片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水库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国管水利工程土地划界工作档案一份中的3部分,第一项第4、5页,证明水渠分东干、西干,都有土地使用证书,西干水渠不含原告所诉的支渠;界址调查表附干渠地图、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备注西干渠;与翟镇政府写的协议书,以上证明被告水库管理中心对原告指控的地点,无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

原告举证

原告宋杰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不能证明没有管理权和使用权,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是可以分离的。 被告翟镇政府、崖头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实被告水库管理中心的观点。原审中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7日,被告水库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灌区及设施所有权仍为水库管理中心,该证据已经2015年新刑初字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为有效证据,该证据证明观点与原告受伤没有关联性。 被告翟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复鉴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护理、误工、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比原告的单方鉴定结论都要低,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宋杰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复鉴费应由被告承担,复鉴结论与原告单方委托的结论基本一致。被告崖头村委会的意见同翟镇政府的意见。被告水库管理中心认为与我局无关。 被告翟镇政府、崖头村委会提交的证据:(2019)鲁09民终1898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证人袁某1与原告的实际雇主袁相安是亲兄弟,也是原告的实际雇主,证人袁某2是袁相安的亲侄子,是袁某1的儿子,证人王某当庭作证时不认识原告,另外3个证人是袁相安申请出庭做的证,证据来源不合法,3个证人能证实实际雇主是袁相安,其申请证人作证目的是将法律责任转嫁给本案的三个被告,三份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我们均有异议,且袁相安一审中是被告,(2018)鲁0982民初2682号民事卷宗中的7-8页即2018年1月17日的起诉状予以证实。3个证人对事故地点、伤害的过程均不明确。 原告宋杰的质证意见为:除了二审笔录中的质证意见外,补充一点,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被告所称的3证人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受伤是建筑物倒塌所致,与雇佣关系无关。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是原告及代理人,不是袁相安。 被告水库管理中心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同翟镇政府、崖头村委会意见,三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纳,本案是由雇员损害纠纷引起的,作为雇主有承担损害赔偿的义务,其近亲属作为证人,明显的对本案的真实性有偏颇,进行隐瞒,推卸责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受伤是雇佣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证人其中两个是袁相安的近亲属,原告放弃了对袁相安追究赔偿责任的权利,那么作为袁相安是本案获益最大的参与人,其提供的证人其证明力度及效果均会出现瑕疵,没有其他证明及证据证实三证人证言的效力。在一审、二审庭审中,袁相安均参与旁听。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宋杰在新泰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一份。 原告宋杰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水库管理中心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入院记录的原告的主诉(患者1小时前被水泥板砸伤)有异议,主治大夫对伤害的过程不知情,整个病历中出现的石板砸伤有异议,记录的不真实。 被告翟镇政府、崖头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实原告的伤情,不能证实原告受伤的过程和原因,其他同水库管理中心的意见。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进行现场勘验并拍照,庭审中法庭出示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及照片两张。 原告宋杰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翟镇政府、崖头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是事发现场,没有事发现场的物证,看不出原告陈述的水渠倒塌的事实。 被告水库管理中心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对2017年7月28日翟镇煤矿医院急诊科出具证明的吴瑶调查笔录一份,并当庭出示。 原告宋杰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能证实急诊科出120急救车从事发现场将原告拉到急诊科的事实,也能证实原告在刹树现场受到伤害的事实。 被告翟镇政府、崖头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受伤的原因是水泥板所砸。 被告水库管理中心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代理人陈述的两个事实。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传证人袁某2、袁某1出庭接受质询。原告陈述当时刹树时,原告用锯刹树,证人袁某2帮忙拥着树,树大约四五米长,第一块还没有截断时受伤……。证人袁某2陈述没有给原告帮忙也没有同原告一起刹树,当时其在水渠南面,原告在北面,树高七八米,原告截了一段后受伤,板子掉下来后才喊救人……。证人袁某1陈述原告一个人刹树,没有别人帮忙,树有十几米高,当时袁某2在刹树的东边,原告受伤时头朝渠道方向躺的……。 另查明:新泰市东周水库灌溉管理局现更名为新泰市东周水库管理中心。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在受雇于袁相安从事伐树的过程中,被倒塌的渡槽水渠砸伤,伤后在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L4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肩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为12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建议误工期为300日;建议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翟镇人民政府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泰安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建议误工期为270日:建议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1万6千元(或按实际花销支付)。被告翟镇政府支付鉴定费2860元。 原告认为本案是建筑物倒塌致人伤害的特殊侵权案件,倒塌的渡槽水渠归三被告所有和管理,关于原告受伤的经过,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小港村宋杰伐树事故经过》的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复印件没体现出水渠倒塌的原因,也无法证实是水渠倒塌致原告受伤害。 二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袁某1、王某、袁某2出庭作证,但证人王某、袁某2在庭审中均表示是袁相安让他们去作证且他们也不认识原告,袁相安在一审中被列为被告,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其起诉,在一审、二审中庭审中,袁相安均在旁听席旁听了庭审。且证人袁某1、袁某2均与袁相安有利害关系。 本次审理中,法庭依法传唤证人袁某2、袁某1出庭接受质询,两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证人之间的证言也相互矛盾。案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本案系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虽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但原告对伤害后果与水渠倒塌有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水渠倒塌将原告砸伤,其提交的证据有《小港村宋杰伐树事故经过》的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均不认可,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退一步讲,即便是原件也不能证明水渠倒塌将其砸伤。另外,原告提供的翟镇煤矿急诊科的证明也无法证实是水渠倒塌将其砸伤。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证人之间的证言也相互矛盾,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水渠倒塌将其砸伤,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5元,由原告宋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高峰 审 判 员  张 晶 人民陪审员  马玉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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