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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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德惠市大房身镇刘美农资经销处。住所:吉林省德惠市。

经营者:刘美,该经销处实际经营者。

被告:姜继发,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审理经过

原告德惠市大房身镇刘美农资经销处(以下简称刘美经销处)与被告姜继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经销处经营者刘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继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美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姜继发立即给付刘美经销处种子、化肥款34735.00元;2.由姜继发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春季,姜继发在刘美经销处赊欠玉米种子2650.00元、化肥10065.00元;2018年春季,姜继发又在刘美经销处赊欠种子2300.00元、化肥10744.00元,合计25759.00元,姜继发仅给付50.00元,赊欠25709.00元。2019年6月12日,姜继发给刘美经销处出具借条一枚。2019年春季,姜继发又在刘美经销处赊欠化肥11026.00元,给付2000.00元,赊欠9026.00元,出具借条一枚。以上共计34735.00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姜继发未作答辩。

刘美经销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条两枚。

姜继发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姜继发在刘美经销处多次购买种子、化肥。2019年6月12日,姜继发出具借条两枚,其中一枚借条载明:“本人姜继发今向朱希超、刘美夫妻二人借款人民币(大写)玖仟零贰拾陆圆整,(小写)9026.00元用于支付春耕种子化肥等费用。此借款双方约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愿意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特立此据。”另一枚借条载明:“本人姜继发今向朱希超、刘美夫妻二人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柒佰零玖圆整,(小写)25709.00元用于支付春耕种子化肥等费用。此借款双方约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愿意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特立此据。”上述两笔欠款逾期后姜继发一直未偿还。

另查明,刘美系刘美经销处的经营者,朱希超也认可上述款项系姜继发欠刘美经销处的种子、化肥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姜继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姜继发在刘美经销处购买种子、化肥,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刘美经销处提供两枚借条依法予以采信。姜继发购买种子、化肥后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刘美经销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姜继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德惠市大房身镇刘美农资经销处种子、化肥款347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00元,由姜继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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