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铭,辽宁朋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护士,住锦州市凌海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江与被上诉人杜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1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朱江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0)辽0701民初592号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伤残承担全部责任,并应承担上诉人后续治疗费用。一审法院在(2020)辽0701民初592号判决中认定:“病理性骨折是指人体的骨骼因为局部的骨头病变或者全身性的疾病使得骨头的密度降低,在轻微的外力或者没有外力的作用下产生的骨折,普通的骨折在常规用力的情况下不会发生骨折,而病理性的骨头会发生骨折。故造成原告病理性骨折的后果原告的自身疾病为主要原因。”该表述实际上是对事实认识不清。被上诉人在争吵过程中的推搡存在伤害上诉人的故意。案发前,上诉人虽右侧股骨头存在固有疾病,但是根据上诉人的年龄状况判断,其骨骼组织应较为严密,且在受伤前的检查中,上诉人左侧股骨头尚且正常,必然是受到严重外力伤害后,才致左侧股骨头坏死,导致上诉人“双侧髋关节外伤,双侧股骨头坏死,右侧股骨头病理性骨折”的后果,最终导致上诉人十级伤残。故,被上诉人人为的造成上诉人人身损害及残疾后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的左侧股骨头坏死,且结合目前一般的医学常识,股骨头坏死的最终治疗方案是行股骨头置换术,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后续的相关治疗费用。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支持,属于证据不足。病理性骨折一般是指有病的骨头发生的骨折,虽然在常规用力下普通骨头不宜骨折,但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在发生争吵过程中推搡将上诉人推倒在地,被上诉人再次拉扯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再次倒地,被上诉人实施了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虽未迖到刑法的处罚标准,但将这种行为混同与常规用力本身就是不正确的。一审判决中称:“考虑到原告自身的疾病,被告对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人身损害系自身疾病造成,20%的赔偿比例是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案发前,上诉人仅右侧股骨头存在固有疾病,被上诉人不仅造成上诉人右侧股骨头病理性骨折,也造成上诉人双侧股骨头坏死,故此,将赔偿比例定为20%,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杜飞于2021年8月12日之前一次性给付上诉人朱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朱江负担700元,被上诉人杜飞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上诉人朱江负担600元,退回600元;
三、上诉人朱江与被上诉人杜飞涉及本案的纠纷调解完毕,上诉人朱江不得针对本案的纠纷再次向被上诉人杜飞提起诉讼;
四、其他无争议。
本院查明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