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拓某,宁夏宝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宁夏宝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张某3,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银某,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经营者:靳树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亲水街幸福枫景*-*-*室。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银某(以下简称安合居房产代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拓某、江某、被告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合居房产代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届满后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1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20年6月19日签订的《银川市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合居房产代理向原告退还其代收的购房定金1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2向原告返还10000元,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980元;(以上2、3项合计299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一份《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张某2将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区住宅房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305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并由被告安合居房产代理代为保管定金。双方约定于2020年6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支付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安合居房产代理支付10000元定金,并于2020年7月1日办理房产过户,在过户的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过户税金,但因该房屋系被告张某2与其前妻到场签字才能完成,所以当天房产过户未能完成,税务机关又将原告缴纳的税金退还给了原告。此后,原告因房产过户事宜,多次与二被告进行沟通,但拖延至今都未能解决,被告张某2出售的房屋因过户遭遇阻碍,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为购买该房屋,多次往返与银川和宁波,正常的工作也受到影响,还为此支出了住宿费,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2出售的房屋无法正常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原告当庭补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2日,安合居房产代理已向原告退付10000元定金。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2辩称,原被告于2020年6月19日签订了二手房委托买卖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九条第四款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未按照约定付清购房款,逾期超过3日,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原告索要双倍定金的条件是涉案房屋不可上市交易,没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被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具备上述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张某2合法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不能过户非因张某2过错造成,张某2自始至终不存在任何违约之处,且三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履行期间因不可抗力或国家政策调整只是本合同无法履行或虽能履行义务实际意义时,本协议自行终止,三方互不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合居房产代理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银川市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1份(原件)、房产中介专用收据照片打印件1份、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1张(打印件)、手机银行转账截图1张(打印件)、POS刷卡凭条存根2张(原件)、陈述事实证明1份(原件)、微信聊天截图9张3页(打印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机票订单截图4张1页(打印件)、法律服务合同1份(原件)、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原件),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张某2提交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复印件、加盖银川市金凤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申请离婚登记申明书1张(复印件、加盖银川市金凤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复印件、加盖银川市金凤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1份(打印件)、银川市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1份(原件)、银川市康居房屋安置合同1份(复印件),本院采信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被告张某2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1张(打印件)、公休请假申请单1组(打印件)、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院证及疾病诊断证明1份(原件)、出院记录1份(原件)、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原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原件)、通话记录1份(打印件)、民事裁定书1份(原件),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9日,原告(乙方、买受方)、被告张某2(甲方、出售方)、被告安合居房产代理(丙方、中介方)签订《银川市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约定:经丙方提供信息、线索为甲乙双方买卖房屋提供居间服务,甲方同意将××区房屋一套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前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该房屋交易价格为人民币305000元(大写叁拾万伍仟元整);甲乙丙三方在确认并签订本合同当日,乙方支付给甲方定金10000元,并由丙方代为保管;一次性现金付款:2020年6月30日前,乙方将购房款全部付清给甲方后,三方到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中途反悔的,应及时通知甲、丙两方,购房定金归甲方所有以冲抵乙方违约金;甲方中途反悔的,应及时通知乙、丙两方,并在悔约之日起三日内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给乙方以冲抵甲方违约金;其他约定事项:此房是为可上市交易安置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此房产无任何形式抵押,如果不是以上情况,此合同无效,甲方赔偿乙方双倍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由被告安合居房产代理代位保管。合同履行过程中,三方口头约定在2020年7月1日完成过户后,原告立即支付全部房款。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但因被告张某2原因致使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自认2020年10月22日,安合居房产代理已向原告退付10000元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银川市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因被告张某2原因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致使买卖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安合居房产代理退还购房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因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安合居房产代理已于2020年10月22日退还10000元,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因被告张某2原因致使房屋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被告张某2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因被告安合居房产代理已退还其代收的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某2返还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2赔偿其损失998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某2提出不能过户房屋系因政策原因造成的辩解,经查,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合居房产代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银某于2020年6月19日签订的《银川市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

二、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1定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1负担25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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