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银川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程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宁,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宁夏万家优鲜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周敏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婷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审理经过

原告银川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万家优鲜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罗东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川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搬离并向原告交付xxx楼营业房(面积2440.5平方米);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08474元(每日租金1982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21日直至实际交付房屋为止)、逾期付款违约金93328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21日,直至被告付清前述欠付租金为止);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9847元,以上合计721649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13日双方就金凤区五里湖畔19号楼营业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一年,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租金为768039元,合同签订前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整年租金,逾期支付租金,被告按未付租金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逾期达三十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仅收到宁夏聚佰家商贸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的租金44741元。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支付租金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宁夏万家优鲜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认可,希望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我方于2019年11月1日前支付原告方房屋租金15万元,2019年11月底付清所欠房屋租金,希望原告放弃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愿意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房屋租赁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3日,原告银川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宁夏万家优鲜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五里湖畔标准化菜市场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在银川市xxx楼出租给乙方,房屋面积2440.5㎡,租赁房屋用于经营银川市标准化菜市场,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年租金为768039元,租金按年支付,乙方应在2018年10月18日之前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当年租金;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房租的,每逾期一日,按年租金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超过三十日的,甲方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停水、停电、锁门等手段催收,并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44741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现租赁期限届满,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求,本院不再处理。房屋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并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于2018年10月18日之前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当年租金768039元,截止2019年10月2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租金244747元,剩余租金523292元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止2019年10月17日的房屋租金523292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涉案房屋交还原告,其应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现原告主张按日租金1982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系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均系过高,超出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本院调整为未付租金的18%,即94192元(523292元×18%)。原告主张律师费19847元,被告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该笔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万家优鲜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xxx号楼,并向原告银川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交还金xxx号楼(面积2440.5㎡); 二、被告宁夏万家优鲜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房屋租金523292元;并按照1982元/日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9日至房屋实际交还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三、被告宁夏万家优鲜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4192元; 四、被告宁夏万家优鲜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律师费19847元; 五、驳回原告银川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8元,原告银川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826元,被告宁夏万家优鲜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4682元;保全费3699元,由被告宁夏万家优鲜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 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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