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北大街19号3栋4层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1UHN21F。

法定代表人:杨珠文,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该公司员工。

被告:卜先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高永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凝睿公司”)与被告卜先玉、高永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凝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先玉、高永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浙江凝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卜先玉立即向浙江凝睿公司偿还垫付款44270.73元;2、判令卜先玉向浙江凝睿公司支付利息3547.17元(以垫付款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三为标准,自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暂计至2020年7月7日,此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日),以上一、二项共计47817.9元;3、判令高永丽对卜先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卜先玉为取得车架号LL66H2F05DB015878的汽车的所有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成都草市支行”)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卜先玉为顺利办理上述业务,与浙江凝睿公司及其他相关方共同签订了相关合同。合同约定,由浙江凝睿公司为卜先玉向银行申请办理上述业务,并由浙江凝睿公司为卜先玉按约还款向银行提供相关担保。高永丽为卜先玉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另,合同约定如有纠纷,则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履约过程中,卜先玉违反相关约定,银行已按相关合同约定宣告卜先玉的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浙江凝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卜先玉的相关债务。浙江凝睿公司代卜先玉向工行成都草市支行清偿了44270.73元的债务。浙江凝睿公司清偿后,依据法律规定和约定有权向卜先玉追偿,但卜先玉一直躲避,至今拒不偿还浙江凝睿公司的代偿款。浙江凝睿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卜先玉、高永丽未作答辩。

浙江凝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履约担保服务合同》,证明卜先玉为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相关款项,并委托浙江凝睿公司代为办理上述业务,且要求浙江凝睿公司为其信用卡透支债务向银行提供相关担保,高永丽自愿为卜先玉承担共同偿债责任;

2、《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证明卜先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签订了相关贷款合同的事实;

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代偿证明,证明浙江凝睿公司为卜先玉的信用卡透支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并垫付贷款本息的事实;

4、保证函,证明浙江凝睿公司为卜先玉债务向中国工商银行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卜先玉、高永丽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浙江凝睿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内容清晰明确,本院经审查核实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卜先玉(乙方)、高永丽(丙方)、浙江凝睿公司(丁方)与案外人安徽维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甲方)、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戊方)签订《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卜先玉通过售后回租的形式向戊方租赁车辆并支付租金,浙江凝睿公司受戊方委托,代戊方收取回租业务中租赁车辆的租金,卜先玉通过向工行成都草市支行申请银行信用卡贷款的方式一次性清偿对戊方的全部租金,以取得车架号LL66H2F05DB015878的汽车的所有权,卜先玉在工行成都草市支行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并约定乙方同意银行将扣除银行手续费的信用卡贷款资金直接转入丁方账户,信用卡贷款资金一旦进入丁方账户即视为乙方已经取得相应贷款资金,乙方不得因此对抗银行未发放信用卡贷款资金,乙方申请的银行信用卡贷款资金由发卡银行汇入丁方账户后,乙方不可撤销的授权丁方将乙方应向戊方偿还的全部租金即等同于融资总额支付给戊方。合同第八条约定,高永丽(丙方)同意作为卜先玉(乙方)全部债务的共同偿债人,若乙方违约导致丁方或甲方清偿的,则代偿方有权向丙方或乙方追偿。合同第九条9-3约定若乙方违约导致丁方或甲方代偿的,乙方应当立即向代偿方偿还代偿款,并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代偿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

高永丽作为分期付款申请人、卜先玉作为共同偿债人、工行成都草市支行作为分期款项发放人共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申请人自行支付首付款32100元,剩余购车款申请人通过其在该行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73900元,分期还款共36期,每期金额2245元,合同第四条4.2约定,申请人授权工行成都草市支行将该款项扣收后支付给浙江凝睿公司;合同第二条2.3约定,申请人向分期款项发放人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有关担保手续,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加浙江凝睿公司担保;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分期款项发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分期付款申请人承担;合同第二十六条26.2约定,如果分期款项发放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有第三人提供,分期款项发放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

2017年10月10日,浙江凝睿公司向工行成都草市支行出具保证函,承诺自愿对卜先玉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2019年8月22日,工行成都草市支行向浙江凝睿公司出具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告知保证人浙江凝睿公司,截至2019年8月19日,借款人已累计9期未按约定还款,共拖欠贷款33580.38元,通知浙江凝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0年6月17日,工行成都草市支行向浙江凝睿公司出具代偿证明,证明浙江凝睿公司已代卜先玉清偿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垫付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9年5月24日9406.55元,2019年9月25日9497.96元,2019年12月13日25366.22元,共计代偿44270.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浙江凝睿公司就卜先玉、高永丽在工行成都草市支行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卜先玉、高永丽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浙江凝睿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卜先玉、高永丽追偿,浙江凝睿公司要求卜先玉、高永丽在其代偿的44270.73元范围内偿还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浙江凝睿公司另要求卜先玉、高永丽自代偿之日起的第二日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利息,即年利率10.95%,该主张低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卜先玉、高永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代偿款44270.7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9406.55元的利息自2019年5月25日起算,9497.96元的利息自2019年9月26日起算,25366.22元的利息自2019年12月14日起算,均按照年利率10.9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元,由被告卜先玉、高永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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