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本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代理人吴玉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桂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程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程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文,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

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继友、马玉青,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梁本军与被告孙桂荣、刘某、程某1、程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本军及委托代理人吴玉华、被告孙桂荣、刘某、程某1、程某2的委托代理人周全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8日20时20分,程建廷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通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达南路盛世建陶厂路段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梁本军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梁本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梁本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程建廷负主要责任。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桂荣、刘某、程某1、程某2辩称,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十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方驾驶员具备相应车型驾驶证,且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脱审,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对于保险范围外的合法损失,我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予以承担;二、被告在庭前先行为原告垫付15580.52元,对于该笔费用,被告在承担责任时应当先行予以扣除,如被告垫付的费用超过应该承担的部分,我方要求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涉案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保单等相关证件后,无其他免赔拒赔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对于商业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20时20分,程建廷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通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达南路盛世建陶厂路段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梁本军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梁本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梁本军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程建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借道通行妨碍其他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急救治疗,支出门诊费用1143.5元,后于2015年6月29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60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支出住院费103321.9元,另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支出门诊费2200.52元,共计支出医疗费106665.92元;被告垫付1580.52元门诊费及现金14000元;住院期间由妻子高德娟护理。2016年10月8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左小腿复合型损伤导致左踝关节、左1-5足趾僵硬功能完全丧失,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外固定架去除及拍片检查费用预计2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对该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重新鉴定,意见为原告梁本军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2个月、护理费150日、营养期90日,再次手术取出外固定支架费用预计约2000元。原告提供加盖沂南壶井特钢有限公司公章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及该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902元,因交通事故误工致工资停发。原告主张医疗费109400元、残疾赔偿金138798元、误工费57600元、护理费15555.6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00元。

另查明,程建廷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程建廷为原告垫付15580.52元。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庄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程建廷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程建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死亡,其亲属被告孙桂荣、刘某、程某1、程某2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发票,结合其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本院依法支持108246.4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对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重新作出鉴定,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选定,结论相对客观,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户籍性质虽为农村,但不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偏低,结合实际情况参照城镇农村平均数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系九级伤残,应得残疾赔偿金8895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误工天数及工资收入,主张57600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根据护理人户籍性质依法支持8908.5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支持27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用2000元,该项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经法医鉴定明确具体数额,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住院地点及伤情等实际情况,主张1000元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8246.44元、残疾赔偿金88950元、误工费57600元、护理费8908.5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73234.94元。

程建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另该车还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明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52234.94元的70%即106564元,剩余损失1000元由被告孙桂荣、刘某、程某1、程某2在继承程建廷遗产范围内赔偿70%即700元,因已支付15580.52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孙桂荣、刘某、程某1、程某214880.52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本军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本军106564元,共计2265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10801,请注明案号)。

二、原告梁本军返还被告孙桂荣、刘某、程某1、程某214880.52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梁本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5570元,由被告孙桂荣、刘某、程某1、程某2负担4735元,原告梁本军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董明君

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

人民陪审员  李宁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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