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明,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鑫,安徽高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国市人民法院(2020)皖1881民初4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崔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位于宁国市,虽登记在崔某、许某名下,但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由崔执启、胡玉华、崔璨及崔某、许某共同共有。此外,崔执启于2016年11月13日死亡,其遗产未进行分割,胡玉华、崔宁、崔某作为崔执启的继承人对案涉房产享有继承权,一审将该房屋认定为崔某与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置,显然错误。2.一审没有查明位于宁国市的自建房实际所有人。2005年,崔某第一次离婚后未分得财产,年收入不过几万元,结余更少。2006年崔某父母为让崔某能够再次组成家庭,拿出积蓄,举全家之力建造该房屋,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所有。直到2009年12月30日,崔某与许某举行婚礼,双方才实际住在自建房共同生活。××××年××月××日至2009年12月30日双方未将财产进行共同支配、未形成共同共有关系,许某也未与崔某及父母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对家庭共同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不是案涉房屋初始所有人。3.许某只能就崔某婚后取得的案涉自建房的部分财产主张权利。即便基于崔某与许某于××××年××月××日进行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只能认定自建房在××××年××月××日完成的部分中属于崔某的那一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许某只能就该部分财产主张分割。一审法院在毫无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简单认定案涉自建房属于崔某与许某共同共有,并加以分割,严重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4.一审法院有关自建房“许某、崔某结婚后,开始建造楼房的主体工程”的事实认定错误。许某、崔某结婚时,自建房已经封顶,主体工程已经完工。5.一审程序违法。许某一审诉状“崔某在该房屋面临拆迁时,企图以自己母亲名义独享该笔拆迁款”的陈述和一审提供的《宁国市西津街道办事处宣绩高铁征收项目(大村)房屋征迁面积公示》表中可以看出,该争议房产涉及第三人胡玉华的利益。一审法院没有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许某辩称,1.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2.2015年,崔某与许某诉讼离婚时,崔某自己辩称其与许某自由恋爱,双方自2006年起一直居住在许某家中,并与许某家人一起共同生活。该事实已由(2005)宁民一初字第0284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然而崔某在上诉状中捏造事实,称其2005年离婚后与其父母住在一起直至2009年12月30日举行婚礼才与许某实际共同生活明显不实。3.崔某自2006年起便与许某同居生活并与许某父母一起居住在许某家中,双方便已将财务混同。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共同商议建造案涉自建房,共同出资出力。许某的父亲许明海倾其所有为双方建造案涉自建房提供帮助,宁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即是向许某的父亲许明海下达的,依照崔某的理论来看,该房屋应当由崔某、许某及许某的父亲共同所有。4.许某认为,崔某自2006年起与其共同生活,共同建造案涉自建房,无论是结婚前双方依照同居关系建造的地下室还是婚后建造的主体房屋,案涉房屋属于崔某与许某的共同财产。5.宁国市西津街道办事处在查明案涉自建房屋所有人后已经对房屋征迁面积公示作出了更正,该材料已于一审庭审时提交法庭并附卷。综上,崔某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宁国市西津街道办事处大村黄山村自建房及位于宁国市;2.崔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崔某与许某登记结婚。2015年8月31日,许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其与崔某离婚。2015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宁民一初字第02844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许某、崔某离婚。对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未予处理。一审另查明,位于宁国市房屋,上述房屋登记在崔某名下,许某为共有人。庭审中,双方确认房屋价值780000元,其中崔某在离婚后还贷122584.8元。一审再查明,2006年9月,崔某与案外人姚举峻签订《别墅楼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崔某将位于宁国市楼工程承包给姚举峻,工程工期定为三个半月,自2006年9月8日至2006年12月23日,后工程于2006年9月17日开工建设,开工建造了地下室,2006年11月20日,宁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向许某父亲许明海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许明海停止在宁国市的违法建设行为。许某、崔某结婚后,开始建造楼房的主体工程。现该房屋因征迁处于公示状态,土地出让金系崔某婚前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分割时应根据财产的实际情况兼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下进行处理。本案中,位于宁国市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在扣除崔某离婚后还贷部分的基础上进行分割。庭审中,崔某主张该房屋所有权,本院予以准许;崔某离婚后尚对房屋进行了还贷,本院酌定扣除崔某的婚后还贷后,崔某对剩余部分享有55%份额的权益,许某对剩余部分享有45%份额的权益,故崔某应支付许某房屋折价款295836.8元。对于位于宁国市,土地出让金系崔某婚前支付,故土地补偿收益归崔某享有;对于房屋征迁补偿款,案涉房屋地下室系双方婚前建造,婚后建造主体工程,故一审法院酌定崔某对房屋征迁补偿款享有60%份额的权益,许某对房屋征迁补偿款享有40%份额的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宁国市房屋归被告崔某所有,被告崔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房屋折价款295836.8元;二、位于宁国市(不含土地),原告许某享有40%份额的权益,被告崔某享有60%份额的权益;三、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许某负担13000元,崔某负担17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崔某负担。
二审中,崔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及证明,《宁国市家庭房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离婚协议》各一份,南山派出所、王世红、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2009年5月12日崔某父亲崔执启将登记在他和女儿崔宁名下、位于宁国市的家庭共有房产转让,转让款直接交给了崔某,全部用于案涉两处房产的建造、购买,现崔某父亲崔执启、胡玉华名下已经没有房产。崔某与王世红于2005年3月21日离婚,离婚后婚生子崔璨的抚养权归崔某。且崔璨一直随崔某及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崔某与许某结婚之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崔璨、崔执启、胡玉华与崔某共同生活,崔璨、崔执启、胡玉华均为崔某家庭成员之一,共同居住在宁国市。崔璨、崔执启、胡玉华对案涉两处房产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此外,崔执启于2016年11月13日死亡,其遗产未进行分割,崔宁、崔某、胡玉华作为其继承人还对案涉两处房屋享有继承权;一认定两处房产仅为崔某、许某所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证据二:王开清、龚某、张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大村自建房由王开清实际施工、龚某监理、经纬公司张某为案涉房屋所在地块津南苗圃办理土地使用证时进行测绘过。三人一致证明案涉房屋2006年11月20日停工时已经完成第三层现浇、主体工程完成。一审有关2006年11月20日停工时只完成地下室,“许某、崔某结婚后,开始建造楼房的主体工程”系事实认定错误。
许某质证称,1.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案涉自建房始建于2006年,该房屋买卖合同于2009年5月签订,并不能证明该房屋转让款用于建房、购房及装修,且许某对此并不知情也未见到上述款项。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宁国市家庭房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崔某父母名下有无房产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离婚协议》以及南山派出所、王世红、物业公司出具的三份证明,均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崔璨、崔执启、胡玉华与崔某居住在恒源景城5幢1单元201室并不代表他们享有对房屋的产权,不动产权属以登记为准。恒源景城5幢1单元201室是崔某与许某婚后共同出资登记在双方名下,许某允许崔璨、崔执启、胡玉华居住于此完全是出于情分,现崔某倒打一耙,认为谁居住谁就对房屋享有份额,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对于王开清、龚某、张某三人所作证言均不属实,该三人与崔某有利害关系,应该出庭接受质询,且应当对其应知晓的事实如实陈述,对于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不应当被采信。
崔某申请王开清、姚举峻到庭作证,拟证明案涉房屋崔某交付给了姚举峻,姚举峻又转包给了王开清进行施工,案涉房屋2006年9月开工,2006年12月前已经完成了三层的现浇,主体工程基本完成。崔某与许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一审认定双方婚后建造主体工程系事实认定错误。许某质证称,对于案涉房屋的承揽与分包关系没有异议,但是案涉房屋开工时间及主体工程完成的时间两位证人所出具的证言自相矛盾,证言与事实不符。
崔某补充两份录音资料证明许某干扰证人出庭作证,且指使证人作伪证,导致证人张某不便出庭作证,证人龚某临时取消出庭作证,请求法庭对此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许某质证称:证人龚某和张某两人均陈述自己受崔某指使,证人发现自己所作陈述不实,可能要承担责任,故两人未出庭作证。
许某为证明其主张,于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崔某所记日志三份及王开清所领工程款领条两张,拟证明2006年11月20日,案涉房屋由宁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工一个月以及2007年2月6日,崔某办案涉房屋出水酒的事实,2007年4月19日,案涉自建房封建被宁国市土地局责令停工的事实。该自建房房屋的主体工程于2007年方才完工。
证据二:周文深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胡正春出具的证明一份、叶炳生出具的证明及收条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于2007年2月封顶出水的事实。
崔某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其次,不具有完整性,崔某为案涉自建房在一本软面抄上记录了整个过程的具体施工过程和费用支出情况。完整的记录足以反映双方登记结婚时,案涉自建房施工节点及建材购置和工程款支付情况。但是,许某明知完整的记录对其不利,故不提供完整记录,应责令其提供。许某提供的日志三份(页)、王开清领工程款领条两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案涉自建房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前,宁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06年11月20日叫停时,已经完成三层及屋面现浇,只剩下屋面瓦未加盖、围墙和地面等附属设施未完成,也不能证明是××××年××月××日以后封顶的。双方登记结婚后完成屋面盖瓦(农村俗称“出水”)围墙和地面等附属设施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后完成自建房三层及屋面现浇。2.对周文深、胡正春、叶炳生的证言和收条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自建房××××年××月××日前仅施工至基础和地下室,也不能证明自建房于××××年××月××日后封顶的。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崔某所举证据一与本案并无关联,崔某所举证据二及证人证言与许某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相互冲突,而许某所举证据中有崔某自行书写的日志,故许某所举证据具有更高证明效力,对崔某所举证据二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许某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崔某所举录音资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对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综合审查,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崔某自行记录的日志表明,2007年2月6日,案涉自建房封顶出水办酒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分割时应根据财产的实际情况兼顾子女、女方权益的原则下进行处理。本案中,位于宁国市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崔某上诉认为前述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位于宁国市,土地出让金系崔某婚前支付,故土地补偿收益归崔某享有,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对于案涉自建房房屋征迁补偿款,通过二审补充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确认案涉房屋地下室系双方婚前建造,婚后建造主体工程,故一审法院酌定崔某对房屋征迁补偿款享有60%份额的权益,许某对房屋征迁补偿款享有40%份额的权益,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崔某有关案涉自建房婚前已经封顶,主体工程已经完工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崔某上诉称××××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时至2009年12月30日双方举行婚礼时未将财产进行共同支配、未形成共同共有关系,与民法典规定明显不符,对其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崔某亲属是否出资参与建造自建房与本案案涉房屋权属并无直接关联,崔某有关一审遗漏第三人参与诉讼,违反法律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崔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