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文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博乐市宝林棉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凯,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博乐市宝林棉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凯,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昊星棉麻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健康路76号。
法定代表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新疆昊星棉麻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文军、胡建明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昊星棉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星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7民终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杨文军、胡建明申请再审称,昊星公司恶意保全杨文军、胡建明的财产明显属于保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在(2019)新2701民初248号案件中,昊星公司在起诉时明知借款与杨文军、胡建明无关的情况下,仍然将杨文军、胡建明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保全其合法财产,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次,昊星公司发现起诉主体错误后,撤回对杨文军、胡建明的起诉,同时提交解除保全申请书,可见昊星公司也是认为保全行为不当,便主动提出了解除保全。再次,昊星公司撤诉后,杨文军、胡建明是以博乐市宝林棉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身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目的是了解博乐市宝林棉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不说明与公司之间的借款存在关联。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生效裁判能够得到顺利执行,并非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确认,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因申请财产保全行使权利不当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由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侵权责任的承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以申请人存在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昊星公司在提起与博乐市宝林棉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杨文军、胡建明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前,申请对博乐市宝林棉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杨文军、胡建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的案件执行款5,100,000元予以保全,在其请求的范围内且以现金方式提供担保,该申请亦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杨文军、胡建明未对该保全裁定申请复议。后昊星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申请撤回对杨文军、胡建明的起诉,并于同日提交《解除诉前保全申请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依申请裁定解除了对杨文军、胡建明的诉前保全措施。杨文军、胡建明主张昊星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昊星公司具有通过财产保全手段损害杨文军、胡建明财产权利的故意或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存在过失,且杨文军、胡建明未提供证据证明诉前财产保全对其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综上,杨文军、胡建明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杨文军、胡建明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