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驻马店市途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交通路西段(药厂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626737025。 法定代表人:段冰倩,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系河南龙洁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通许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住所地通许县咸平大道往西路北城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222MB15549881. 负责人:张巍,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月丽、张晗,系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市途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途胜公司)与被告通许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通许县扶贫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驻马店途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8199.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24日与被告在通许县扶贫办签订《通许县2017年度整村推进财政扶贫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追加)》。该工程位于通许县四所楼镇岭西村、练城乡厉大楼村村内道路,具体工程内容为:路基4931㎡、新修道路617.5㎡,总工程造价为212339.18元。开工日期自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止,合同总历30天。在签署追加之前原被告签订《通许县2016年度整村推进财政扶贫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前期及追加的施工内容,追加工程与前期工程一并验收合格后并投入使用多年。但被告仅仅支付了前期工程款,追加路基部分工程款时至今日没有支付。故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通许县扶贫办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通许县2017年度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新建道路3042㎡、改造道路4931㎡,预算工程量清单中4931㎡改造道路不包含路基部分,对此被告知晓,合同总价款742000元,现该款项已全部支付给原告。关于2018年四所楼镇政府上报的《关于四所楼镇岭西村扶贫道路的追加道路路面报告》,申请追加道路共617.5㎡,经实地核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又与原告签署了《通许县2017年全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合同(追加)》,追加岭西村道路面积为608.8㎡,追加金额为74000元,该款项也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18年3月24日签订的关于4931㎡路基追加合同纯属伪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验收报告单中也未有关于4931㎡路基的验收情况。综上,被告未与原告签署关于4931㎡路基建设的追加合同,未收到相关追加申请,未对该工程进行过验收,对于原告是否实际实施了4931㎡路基的建设被告不清楚,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通许县2017年全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追加)》、《通许县2017年全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合同(追加)》、工程项目验收单一份、四所楼镇政府文件两份、四所楼镇岭西村党支部证明一份、付款凭证、竣工验收证书、周国军调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通许县2017年全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追加)》,被告对此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实施涉案路基的改造工程,即使实施了也未征得被告的同意,故不应支付工程款,结合四所楼镇政府的两份文件及四所楼镇岭西村党支部的证明、周国军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在实际进行原合同施工时,发现原合同中约定的改造道路4931㎡的路基已经损坏,无法直接实施改造工程,需要先对路基进行改造,因此在施工中就直接进行了涉案路基4931㎡的改造,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原负责人周国军)补签追加合同,涉案合同有被告单位原负责人签字及加盖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实际施工涉案路基4931㎡改造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2.对于原告提交的《通许县2017年全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追加)》合同中关于路基4931㎡的改造和617.5㎡新修道路,总价款为212339.18元,合同中未区分二者的各自价款,根据双方共同选择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本院认可4931㎡路基的改造价款为128196.3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答辩意见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通许县2017年度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新建道路3042㎡、改造道路4931㎡,预算工程量清单中4931㎡改造道路不包含路基部分,合同总价款742000元,在原告施工过程追加了道路617.5㎡的施工,后又发现需要改造的4931㎡道路路基已损坏,需要先对路基进行改造,原告就直接对4931㎡路基进行了改造,然后又对4931㎡道路进行了改造,工程结束后经被告单位组织验收已交工使用,后被告单位原负责人周国军与原告补签了追加部分的合同,对原告追加的4931㎡路基改造及617.5㎡道路施工的事实予以追认。工程结束后,被告单位已向原告支付了原合同的工程款742000元及追加新修道路608.8㎡的工程款74000元,对于原告实际施工的4931㎡路基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的原负责任人周国军对原告实际为路基改造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对其与原告签订的《通许县2017年全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追加)》予以认可。经双方委托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4931㎡路基改造工程价款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21年1月5日出具评估结论书认为案涉路基工程价款为128196.3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扶贫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程序而未进行,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通许县2017年度全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追加)”应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变更追加)”无效,但是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期完工,并由被告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到场进行了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出具了验收单,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案涉路基改造工程的价款,因双方合同中未做明确约定,故应以双方委托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为准,即为128196.33元。对于因此评估支出的评估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的原告提交的涉案合同系伪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通许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市途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8196.33元;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途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4元,由被告通许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路慧 审 判 员 霍松鹤 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