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敏,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陈思敏,女,****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负责人:陈焯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岸嫦,为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黄**敏诉被告陈思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门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敏、被告江门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岸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思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15日)共4天网约出租车停运损失20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网约车粤J×××××5驾驶员,被告陈思敏为粤J×××××驾驶员,被告江门人保公司是粤J×××××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公司。
2020年9月12日8时10分许,被告陈思敏驾驶车辆,在广东江门市蓬江区上城摩卡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需要维修,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思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司法解释》第15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即营运人提供证据证明在停运时间内可以获得的合理收入部分),当事人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网约营运车辆因上述交通事故被迫停止营运,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2085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停运费时遭到拒绝,原告是家庭唯一的收入来源,家庭并不富裕,停运造成了家庭经济压力,无奈向贵院提出诉讼,望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举证
原告黄**敏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3.驾驶证;4.行驶证;5.网络预约经营证(人证);6.网络预约出租车运输证(车证);7.收入依据;8.计算方法;9.维修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陈思敏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江门人保公司答辩称:一、我方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
粤J×××××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性保险期间为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2月3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2日,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粤J×××××号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司的有责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千元;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
二、即使我司要在商业险项下赔偿,也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各赔偿项目,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
本次事故为双方事故,粤J×××××号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粤J×××××车辆损失1700元。
1、停运费:原告请求停运费208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或者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网络中段、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且我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均有被保人亲自签名,被保人也承认该签名为其本人签名,我司已经作出提示说明。无疑,原告主张的停运费为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因此我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2、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我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质证
被告江门人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投保单;2.保险条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2日,陈思敏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在江门市蓬江区上城摩卡处,与原告驾驶的粤J×××××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原告与被告陈思敏在江门市轻微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服务中心协商一致,双方在《江门市(蓬江)轻微交通事故自行协商损害赔偿协议书》上共同确认陈思敏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敏无责任。陈思敏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赖道杰,该车由江门人保公司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20年9月15日,黄**敏驾驶的粤J×××××5号小型轿车于江门市蓬江区环市冠侨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完毕出厂,共维修4天。
另查明,黄**敏驾驶的粤J×××××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阳江市丰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丰汇汽车租赁公司),车辆行驶证记载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
原告黄**敏在2020年7月收入16099.95元,在2020年8月收入11002.0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涉案事故已经由原告和陈思敏签订的《江门市(蓬江)轻微交通事故自行协商损害赔偿协议书》认定陈思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赔偿协议书系事故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签订,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停运损失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黄**敏驾驶的粤J×××××5号小型轿车因涉案事故入厂维修4天有《江门市蓬江区环市冠侨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黄**敏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网络预约经营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黄**敏从事载客行业驾驶粤J×××××5号小型轿车。因黄**敏驾驶案涉汽车提供载客服务,该车无法正常运营期间驾驶员黄**敏客观上存在收入损失,原告提交流水证明2020年7月、8月工资合计27101.96元,两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故对该工资收入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得出原告停运损失为2007.55元[27101.96元÷54天(62天-8天)×4天],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思敏于事故中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由江门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陈思敏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江门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黄**敏全额赔偿2007.55元。
关于江门人保公司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抗辩商业险免赔的问题。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属于免责条款,江门人保公司依法应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江门人保公司没有举证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履行该条款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依法不产生效力,故江门人保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陈思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敏支付赔偿款2007.55元;
二、驳回原告黄**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